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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一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郎明魁与郎本长、郎勤安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明魁,郎本长,郎勤安,铜陵市郊区大通镇金华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一初字第00106号原告:郎明魁,男,192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汪祥林,系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郎本长,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郎勤安,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金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负责人:佘守忠,系铜陵市郊区大通镇金华村民委员会主任。郎明魁与郎本长、郎勤安、铜陵市郊区大通镇金华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明魁的委托代理人汪祥林;郎本长、郎勤安以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金华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佘守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明魁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告的塘埂地部分被征用建立了电力塔,电力塔落地有4只拐角,每只拐角土地补偿费6500元,该电力塔有2只拐角占用了原告的塘埂地,合计土地补偿费为13000元。由于原告年龄已高不知道土地补偿费什么时间能下来,该土地补偿费到现在都不知道是发了还是没有发,原告多次找村领导,村领导不理也不给原告看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13000元。郎本长辩称:电力塔坐落在朝湖塘埂下的田埂边,有4个桩,分别是村民郎本胜家1个桩,郎本忠家2个桩,我有1个桩,不是原告说的有2个桩,占用田亩费也不是原告说的那么多,相隔几年我也记不清了,金华村有账可查。至于这块田是我承包供养父母的口粮田,由我耕种已经三十多年了,总占用费里包括田亩费、青苗费和我做的小工工资,除去青苗费和我做的小工工资,占用田亩费是属于原告和我母亲两个人的,原告只能要他的一份,无权要求我母亲的那一份。郎勤安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我根本不知道,且我也没有领取该征用补偿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铜陵市郊区大通镇金华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辩称:2010年6月因安徽省六期电力工程改造,其中20号电力塔坐落在朝湖塘埂下的田埂边,该电力塔落地有4个桩,其中1个桩占用了村民郎本胜家的土地,2个桩占用了村民郎本忠家的土地,还有1个桩占用了郎本长耕种的土地。4个桩总占地面积为0.594亩,当年的补偿标准为27280元/亩,后经村委会组织协调,实际补偿标准为42380元/亩(含青苗费1200元/亩)。郎本长家1个桩补偿费只有6293.43元(包括青苗费),该款已于2010年8月份由郎本长签字领取。铜陵市郊区大通镇金华村民委员会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因安徽省六期电力工程改造,其中20号电力塔坐落在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镇金华村分水组的朝湖塘埂下的田埂边,该电力塔落地有4个桩,其中1个桩占用了村民郎本胜家的土地,2个桩占用了村民郎本忠家的土地,还有1个桩占用了郎本长耕种的土地。4个桩总占地面积为0.594亩,根据当年的征用补偿标准42380元/亩(含青苗费1200元/亩),郎本长于2010年8月份签字领取了1个桩的征用补偿费6293.43元(其中包括青苗费178.2元)。另查:郎本长系郎明魁的儿子、郎勤安系郎明魁的孙子。郎本长耕种的因电力塔落地桩所征用的土地系郎明魁和其妻子(即郎本长母亲)的承包田,已经由郎本长耕种三十多年,郎本长以此供应其父母的口粮。郎本长的母亲于2011年去世,郎明魁和郎本长的母亲共育有包括郎本长在内4个子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20号电力塔征用土地补偿费记录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郎明魁与郎本长系父子关系,20号电力塔落地的1个桩占用的亦系郎本长耕种多年的土地,但是由于郎本长并非该土地的承包权人,故郎本长只能享有被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178.2元,土地补偿费6115.23元(6293.43元-178.2元)应当属于承包权人郎明魁和郎本长母亲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每人享有3057.615元。鉴于郎本长的母亲已于2011年去世,故属于郎本长母亲的份额3057.615元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包括郎明魁在内的5人予以继承,即郎明魁应当继承的补偿款为611.5元,郎本长已领取的电力塔征用补偿费6293.43元中有3669.11元属于郎明魁的财产,郎本长应当予以返还。郎明魁主张超过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郎勤安和铜陵市郊区大通镇金华村民委员会没有侵害郎明魁的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均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本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郎明魁征地补偿款3669.11元。二、被告郎勤安和被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金华村民委员会均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郎明魁负担75元,被告郎本长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凤代理审判员  唐 杏人民陪审员  吴四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