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立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尼讯(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39号原告上海立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依涵。委托代理人张士乔。委托代理人瞿琨,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尼讯(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义淞。委托代理人王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原告上海立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尼讯(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立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专项业务约定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处理以下业务:1、每月代理会计记账,审核各类原始凭证,据予填制记账凭证,登记相关账册,编制会计报表,月末编制经费明细清单;2、每月去税务部门代理纳税申报。双方同时约定报酬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合同期间,原告一直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单方解除了合同,报酬只支付到了2014年9月。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0元(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8,000元及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承担的会计报酬费用2,5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8,000元。被告尼讯(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不能妥善完成委托事务,被告有权解除委托合同。原告为被告处理了四个月的会计记账业务,但工作质量不高,经被告上级公司检查,累计出现了七处错误,财务会计记账是确保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工作,原告的工作能力不足以取信被告,为了保护自身权益,被告有权解除委托合同;2、被告的解除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作为委托方,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该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认定被告解除委托合同有不当之处,被告行使任意解除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赔偿的范围也应限制在实际损失范围内,而不包括可得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8,000元可得利益于法无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专项业务约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内容,该约定书第九条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严重违约导致约定书目的无法实现的,对方有权解除约定书,因此,原告认为一方严重违约对方才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没有严重违约,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证据2、《解除合同通知函》,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证据3、双方来往邮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解释,被告列举的七项“原告的过失”很多都是因为被告不熟悉上海会计制度所致。证据4、双方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会计记账存在过失而解除合同事由不成立,原告是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会计记账的,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4年9月30日金额13,000元的记账凭证(附工资条)一份,证明工资表与记账凭证不一致,作为会计公司,原告是不专业的,给被告造成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该证据对应其在邮件中列举的第一项问题,即原告是按照被告方的指示,用其他发票冲抵补贴款。证据2、2014年9月30日金额1,208.8元的记账凭证、2014年9月12日费用报销单、发票,证明记账凭证与所附单据不相符,原告将停车费作成了办公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该证据对应其在邮件中列举的第二项问题,即原告是按照被告方的指示,用停车费发票代替办公费发票。证据3、2014年9月30日金额1,791.99元的记账凭证,证明库存商品没有记明商品名称。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该证据对应其在邮件中列举的第三项问题,即是因为被告方自己不清楚商品名称的原因,使原告无法详细标明。证据4、被告2014年7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同4年7月财务报表明细、8月31日资产负债表、8月财务报表明细、7月31日记账凭证及入账时间为7月9日的记账回执,证明原告所作的7月、8月资产负债表与财务报表明细不相符。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该证据对应其在邮件中列举的第六项问题,财务人员对应收账款的贷方余额在报表上进行科目重分类是非常常见的会计通用做法。证据5、2014年9月30日金额1,000元的记账凭证、入账时间为9月18日的记账回执及9月23日发票,证明原告9月23日已开出发票,但原告没有将其放入凭证里。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该证据对应其在邮件中列举的第四项问题,因原告管理发票的人员正在放年假,因此提供发票晚了,这一情况已与被告沟通,获得了被告的同意。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专项业务约定书》,其中第二条“委托事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处理的委托事项包括“每月代理会计记账(不含出口退税,如需另行报价),审核各类原始凭证,据予填制记账凭证,登记相关账册,编制会计报表(中文),月末编制经费明细清单;每月去税务部门代理纳税申报(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第三条“费用报酬”约定“……固定费用报酬(含税价)总计每月壹仟(大写)元(RMB1,000元)……”;第八条“委托关系”约定,“除非双方另有书面约定或者明显对对方构成不利影响,否则双方均可以向相关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政府部门、司法机构、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披露双方建立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必要时双方或者一方应当就此披露事项形成授权委托书、证明等书面文件”;第九条“有效期限”约定“本约定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算至2015年5月31日终止”;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应当恪守本约定书,任何一方违反本约定书约定内容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违约方应当依据中国法律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对方相关损失;违约方严重违约导致约定书目的无法实现的,对方有权解除本约定书,解除约定书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专项业务约定书》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处理了四个月的会计记账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报酬。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账务工作中存在“七项错误”,遂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指出该“七项错误”;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回复电子邮件,对被告所列举的“七项错误”作出解释,认为被告方所称的“错误”部分系原告按照被告方的指示进行会计记账,部分系由于被告不熟悉上海的会计制度所致的误解,均非原告的过错。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认为原告工作质量不高,单方面声明解除合同,原告确认收到该通知函。之后,原告未再为被告处理委托事务,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支付报酬。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签订《专项业务约定书》,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专项业务约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二是被告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损失赔偿的范围、金额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因协商一致,或者发生约定或法定的事项而具有合同解除权,因此,本案中,应当首先确定被告是否具有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以及被告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其一,委托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具有合同解除权。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专项业务约定书》,对委托事项、费用报酬、委托关系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双方对委托合同关系的构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项下均具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其二,该法定合同解除权未被双方当事人约定排除。原告主张,结合《专项业务约定书》第九条关于约定书有效期限的约定以及第十一条关于“违约方严重违约导致约定书目的无法实现的,对方有权解除本约定书”的约定,应当认为是约定了只有严重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才能解除合同,即排除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本院认为,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约定对委托合同中的法定解除权进行限制或排除,但本案系争的《专项业务约定书》中第九条关于“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算,至2015年5月31日终止”的约定,并非对合同解除权的特别约定,不影响委托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不构成对委托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限制或排除;第十一条约定“违约方严重违约导致约定书目的无法实现的,对方有权解除本约定书”,是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时赋予对方当事人以合同解除权,与委托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并不矛盾。因此,原告主张从《专项业务约定书》中第九条、第十一条可以得出“只有严重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才能解除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解除权为任意解除权,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原告在为被告处理委托事项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并非影响被告行使解除权的必要条件。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有权解除《专项业务约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8,000元。被告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即使给原告造成损失,该损失赔偿的范围也应当限制在实际损失范围内,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在此情况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违约情形下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在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上不能相等同,不应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可得利益。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也可以得出同样结论,该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在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时,双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针对已经履行的部分才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赔偿相应损失,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也无权主张合同解除后双方未履行部分的可得报酬。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合同正常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立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1元,由原告上海立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劲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