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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旭可与潘朋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朋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强,男,汉族,系潘朋辉之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旭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远东,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潘朋辉与被上诉人赵旭可健康权纠纷一案,赵旭可于2014年8月16日向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9683.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潘朋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朋辉的委托代理人潘强、姬会芳和被上诉人赵旭可的委托代理人王远东、崔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晚,被告潘朋辉的弟弟潘明辉给其打电话,称自己被人打了,被告潘朋辉带了几个人到达魅力空间门口,到之后,被告潘朋辉将案外人赵亚乐(又名赵豪杰)踢了一脚,双方发生纠纷,期间,原告赵旭可同他人路过此地,看见同村的赵豪杰在地上躺着被人殴打,因认识赵豪杰,原告赵旭可上前劝架,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从身后捅了一刀,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汝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8日出院,共计14天,花去医疗费用4645.99元,汝阳县人民医院2014年5月19日诊断证明显示:诊断意见:腰部损伤,处理意见:目前患者仍有伤口下局部麻木感,建议至上级医院继续就诊治疗。2014年8月7日诊断证明显示:诊断意见:腰部刀刺伤,术后局部瘢痕组织形成。处理意见:近期休息半年,定期复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于轻微伤,2014年7月28日,汝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83.9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原告赵旭可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潘朋辉用刀刺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潘朋辉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原告赵旭可在劝架的过程中,由于自己不能理智的处理纠纷,对于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潘朋辉承担9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对于本案中致伤原告的刀到底是谁拿的问题,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潘朋辉的弟弟潘明辉先是称赵亚乐从电动车的后备箱里拿了一把刀,又称是赵旭可拿的刀,前后自相矛盾,不予认定。故被告潘朋辉应对自己致伤赵旭可的刀究竟是从哪拿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关于原告赵旭可的经济损失,原告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4645.99元,应予认定,护理费陪护一人,应按每天79.56元即14天×79.56元/天=1113.84元,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出院后半年,共计194天,每天按67元即:12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即2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即14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200元,依原告住院实际情况该院酌定支持140元,以上共计:19317.83元。由被告潘朋辉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7386.05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旭可人民币17386.05元。二、驳回原告赵旭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原告赵旭可负担10元,被告潘朋辉282元。宣判后,潘朋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763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于法无据,属事实不清。在原审法院确认事实部分载明:汝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二份证明诊断:即2014年5月19日的诊断证明和2014年8月7日的诊断证明,从第一份证明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赵旭可的伤情已治疗稳定,不需要再休息半年时间的,而从第二份诊断证明上看,又出现近期休息半年,定期复查的意见,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8月9日,很显然,第二份诊断证明是为了诉讼而又到汝阳县人民医院重新开的诊断证明,被上诉人的目的很明显,是想让上诉人多赔偿误工费,在原审开庭的质证和辩论阶段,上诉人己非常清楚地向法庭重点质证和辩论这一点,但是一审法院为了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不予采信,反而采信了一份被上诉人出院三个月后汝阳县人民医院又出具的一份虚假的诊断证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份出院证上也没有显示被上诉人需要再休息半年的意见,因此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三份证据互相矛盾,但原审法院却采信这三份互相矛盾的证据,这显然对被上诉人不公平,判决也显失公正与公平,被上诉人医疗费仅为4645.99元,但是误工费却判决高达12998元,这让上诉人如何信服原审法院的公平与公正呢?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时间六个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本案的发生与赵旭可是没有关系的,本案的起因是赵旭可的朋友赵亚乐与潘朋辉的弟弟潘明辉打架,赵亚乐感觉自己吃亏后,又叫赵旭可来帮助打潘明辉的,在潘朋辉到来后,赵旭可、赵亚乐等人又将潘朋辉致伤,因此原审法院让受害人承担9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三、原审法院判决交通费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交通费仅指受害人因就医而产生的医疗费,但是被上诉人仅在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也没有到上一级医院和其它医院进行诊断,因此不可能产生140元的交通费,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交通费140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旭可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答辩人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答辩人在原审时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答辩人受伤经治疗后的情况,从诊断证明意见上可以看出该两份诊断证明具有连续性。2014年5月19日汝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诊断意见为:腰部损伤,处理意见:目前患者仍有伤口下局部麻木感,建议至上级医院继续就诊治疗。该份诊断证明可以充分证明答辩人经住院治疗后并未治愈,仍需进一步治疗,答辩人于2014年8月7日到汝阳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汝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治疗并出具近期休息半年,定期复查的处理意见与事实相符,并非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从第一份证明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赵旭可的伤情已治疗稳定,不需要再休息半年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答辩人是在劝架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潘朋辉用刀刺伤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让潘朋辉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之规定,答辩人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且出院后多次到医院复查、检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潘朋辉赔偿答辩人140元交通费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旭可在劝架的过程中被潘朋辉用刀扎伤,该事实有汝阳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资证,应予认定。因潘朋辉的行为违法,故对给赵旭可造成的损害后果潘朋辉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根据本次事件的具体情况判定潘朋辉承担90%的赔偿责任裁量适当,本院予以认可。赵旭可受伤后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该院出具的两次诊断证明可以看出,2014年5月19日赵旭可的伤情并未治愈,该院仍建议其至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8月7日该院诊断证明的处理意见载明需休息半年符合常理。该两份诊断证明内容并不矛盾,潘朋辉亦无证据证明第二份诊断证明存在虚假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诊断证明认定赵旭可误工时间6个月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赵旭可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对其交通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汝阳县人民医院(2014)汝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潘朋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赵旭可人民币17260.05元。撤销汝阳县人民医院(2014)汝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赵旭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赵旭可负担30元,潘朋辉负担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上诉人潘朋辉负担282元,赵旭可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祖 萌审 判 员  刘丽娜助理审判员  王茂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