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崔某甲等四人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宋某某,女,1932年生。委托代理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男,1954年生。系原告长子。被告崔某乙,男,1967年生。系原告三子。委托代理人崔远远,系崔某乙长子。被告崔某丙,女,1962年生。系原告长女。被告崔某丁,女,1968年生。系原告次女。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勤、被告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崔远远、被告崔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崔某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和丈夫婚后共生育三男二女五个孩子,除二子崔某戊因残疾未成家外,其余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000年丈夫去世后,原告随着年龄增长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多病,居住的房子也坍塌了,三子将原告接回家中照顾,平时开支均是三子支付,两个女儿逢年过节前来看望,长子一直不尽赡养义务。最近三子经济状况不如以前,几个孩子为赡养发生纠纷,致使原告生活无着落。原告愿意和二子共同生活,起诉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以后医疗费由四被告按份分担。被告崔某甲辩称,赡养老人没说的,但是父母的三亩耕地,兄弟三人一人一份进行分配。被告崔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愿意和其他子女一样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崔某丁辩称,愿意承担赡养费,如果其他子女不同意养老人,由法院出手续,愿意自己承担全部赡养义务。被告崔某丙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婚后共生育三子二女,分别为长子崔某甲(1954年生)、次子崔某戊(1959年生)、长女崔某丙(1962年生),三子崔某乙(1967年生),次女崔某丁(1968年生)。原告丈夫已经去世,原告年岁已高现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同其次子崔某戊、三子崔某乙共同生活。另查明,崔某戊系视力残疾人,至今未婚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原告自述:原告及其丈夫、崔某戊共三个人的耕地有4.15亩,每年补贴400元,粮食收入及补贴款均由崔某戊管理并自愿随崔某戊生活。原告其余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生活困难或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被告崔某甲、崔某丙、崔某乙、崔某丁,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生活费,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所需和当地实际,根据2014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原告生养五个子女,除享受低保的残疾人崔某戊无力承担赡养义务外,其余四被告的给付金额为6438.12元÷4=1609.53元;关于原告的医药费支出,可待原告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向四被告主张。被告崔某甲提出分配耕地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甲、崔某丙、崔某乙、崔某丁分别按年给付原告宋某某生活费1609.53元。2015年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自2016年起,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的履行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付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