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中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覃贵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贵,男,生于1987年1月27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渠县,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2008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8日因吸食冰毒被原达县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通川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覃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覃贵在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魅力金座后门的巷子口,将一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经称量冰毒重0.86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体尿液毒品检测单、照片,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覃贵的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覃贵的供述及基本身份情况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覃贵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覃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犯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覃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没收涉案的毒品、毒资,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贵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较重,请求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覃贵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贵非法贩卖毒品0.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覃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犯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覃贵提出原判量刑较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上诉人覃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已对其从轻处罚,现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吴成姝审判员 罗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独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