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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大屯村民委员会与刘文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大屯村民委员会,刘文广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大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大屯村。法定代表人:曲洪举,大屯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连全,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伟,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修东磊,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大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屯村委会)诉被告刘文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全、李伟,被告刘文广及委托代理人修东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22日,原告大屯村委会公开对村民进行土地承包,2010年被告刘文广有11亩土地未缴土地承包费,每亩按260元计算,共计2860元。原告有合同为证,并约定被告(乙方)一旦违约,原告(甲方)将终止合同。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承包费,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2860元,终止土地承包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广辩称:原告起诉支付承包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承包费已在2010年土地征收时,原告已从土地补偿款中扣除,且在起诉被告之前从未有人向被告主张过。被告并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原告依据该项理由起诉也已经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同甲乙双方,每亩承包费为260元,村委会主任当时没有在合同上签名,只是在空白处盖了章,听村委会主任讲,该合同空白处是续写的。原承包合同时间为10年,后将承包期改为20年。原告方只有一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违约,该合同将终止。2、大屯村土地承包情况初步调查统计公示,证明村委会成员调查村民承包土地的合同履行情况,以此证明被告欠交承包费的事实。3、土地承包费缴纳情况清单,记载了自2006年至2014年各土地承包人承包地亩数及交纳承包费的情况,显示2010年承包费“没收”,原因是“选举期间村较乱”。被告刘文广质证称,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该合同当时没有经村委会主任签名,但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该合同从2005年至今仍在履行,故该合同依法有效,并不存在原告所辩称的后续合同,也不存在租期10年的情况。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为2010年的承包费已由当时的村委从被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中予以扣除,这也就是原告为什么到现在才向被告主张的原因。另外,被告承租该土地后,用于种植小麦麦种,该小麦麦种都是通过原告向外出售,如果被告确实拖欠原告的承包费,那么原告完全可以从被告的麦种款中扣除,这也进一步说明被告没有违约。对原告提交的“公示”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并没有相关单位或人员的签章证实,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另外,合同原件就在原告手中,不然原告从何处复印得此复印件。对土地承包费缴纳情况清单中记载的事实,被告刘文广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刘文广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公示”内容与合同、土地承包费缴纳情况清单,能够相印证,应认定真实可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刘文广系大屯村村民,2004年3月22日刘文广与大屯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将村北油漆路东的土地11亩承包给刘文广经营,2004年的承包费为每亩200元,全年共计2200元,从2005年起每亩每年承包费260元,共计2860元,承包费一年一交,一次付清,承包期限自2005年至2025年止,甲方(村委)违约赔偿乙方(刘文广)一切经济损失,乙方违约,甲方终止合同,甲方盖章生效。村委会加盖了印章,刘文广签字,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相继履约,刘文广依约交纳承包费。2010年正值村委换届选举,因村委成员更换,该年度的土地承包费没有交纳。村委成员固定后,承包费继续缴纳,刘文广的土地承包费交至2014年度。因被告刘文广2010年度的承包费2860元没有交纳,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2010年度土地承包费没有及时缴纳的原因是村委成员换届选举,并非承包人拒绝缴纳,此后四年的承包费刘文广均按时足额交纳完毕,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刘文广并非有意违约,未及时交纳事出有因,并未构成根本违约。法律应维护合同履行的稳定性,不应轻易解除生效的合同。原告大屯村委会要求终止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一年一付,属分期支付,合同履行期限未满,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作为发包人要求被告刘文广支付前期欠缴的承包费,未过诉讼时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文广辩称的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文广称2010年的土地承包费已在自己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中被村委扣除,但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大屯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2860元;二、驳回原告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大屯村民委员会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孟良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人民陪审员  何景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