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邓敏诉被告周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敏,周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邓敏,女,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周瑛,女,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户籍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邓敏诉被告周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敏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率为月息2.5%,按月付息,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利随本清。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违约不履行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周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0元(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起诉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瑛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8日,被告周瑛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邓敏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其中注明:今借到邓敏现金人民币20000元,按2.5%利息,每月利息为500元,借款人周瑛,2013年5月18日。借款后,被告将2014年4月19日之前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后被告拒绝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的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催讨,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拒不偿还,于理于法不符,被告应承担违约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瑛偿还原告邓敏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840元,合计2384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19日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敏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黎 建人民陪审员 谷翠琳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镇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