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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李X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李X甲,男。被告李X乙,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李X甲与被告李X乙,杨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0日追加杨某某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申世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乙、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甲诉称:我与被告李X乙是同胞兄妹,1984年土地承包时,我与我父亲李某某,母亲袁某某,被告李X乙,兄弟李X丙为同一承包户头共同承包土地。2014年3月,政府修建成贵铁路占用了我家分得的部分承包地,被告李X乙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了征收事宜,并领取了补偿款73280.42元。因此,要求被告李X乙返还其所领的我应得的补偿款30000元。原告李X甲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用以证明自己主体适格;2、户口册;3、铁石乡堰塘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李X甲在堰塘村未承包有土地;4、铁石乡米新寨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李X甲家有五人参加土地承包;5、铁石乡米新寨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李X甲父母亲已死亡;6、成贵铁路征用土地勘丈表,用以证明李X乙土地被征用;7、铁石乡米新寨村委会证明,证明杨某某与李X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李X甲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2年铁石乡进行土地承包时,原告李X甲家参加承包土地的有五人,分别是李某某,袁某某,李X甲,李X乙,李X丙。李某某、袁某某分别于1983年、1995年去世,李X甲迁到铁石乡堰塘村居住,李X乙与被告杨某某结婚生活。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户承包地以李X丙的名义继续承包,被告李X乙耕种了部分承包地。2014年3月,政府修建成贵铁路,征用李X乙耕种的部分土地,李X乙以被告杨某某的名义领得补偿款73280.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X甲陈述及原告李X甲提供的证据载卷为证,可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李X甲能取得多少补偿款。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由于我国的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参加土地承包的家庭成员均对该承包地共同享有权利。由于土地具有不可分割的特殊性,土地征收补偿款应为该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共有。该承包户的某一家庭成员死亡后,应由该承包户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原、被告的父母分别于1983年、1995年死亡后,该户的承包地应由原告李X甲,被告李X乙及李X丙继续承包,三人应享有共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同义务。被告李X乙与被告杨某某结婚后,其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被征用后,原告李X甲应分得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即73280.42÷3=24426.81元。原告李X甲诉称要求被告杨某某、李X乙返还其3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乙、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甲土地征收补偿款24426.81元;二、驳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李X乙负担500元,原告李X甲负担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申世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念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