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孟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汉族,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凯东,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赵某某曾雇佣被告人孟某甲工作,欠其人民币1250元工资未给。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孟某甲等人在太原市火车站跟踪被害人赵某某至太原市万柏林区瓦窑街,对被害人赵某某殴打后,将被害人赵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40元)、宝时捷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412元)抢走。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孟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孟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甲在庭审中辩解,找被害人是向其索要工资欠款,没有抢劫的故意,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孟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多次向被害人索要工资欠款,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采取不正当措施向被害人索要工资,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抢劫罪;被害人有能力支付而长期拖欠被告人工资,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赵某某曾雇佣被告人孟某甲工作,欠其人民币1250元工资未给。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孟某甲伙同孟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杨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王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太原市火车站跟踪被害人赵某某至太原市万柏林区瓦窑街,对被害人赵某某殴打后,抢走被害人赵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元、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40元)、宝时捷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412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孟某甲被抓获后,主动给王某、孟某乙、杨某某打电话,让王某、孟某乙、杨某某在尖草坪迎新街附近等候,后孟某甲带领民警将三人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孟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我在迎泽南街“晋海家常菜”饭店当厨师,孟某甲于2013年11月到饭店打工,到了2014年4月左右孟某甲就离开了,我欠孟某甲1250元工资没有给。他给我打电话和去饭店找我,我都和他说这个钱肯定给了。2014年7月21日23时左右,在瓦窑街健龙浴池附近,孟某甲问我啥时候还钱了,我说今天没带那么多,要不我打电话让我老婆送钱来吧,我拿出手机打电话,孟某甲就过来把我手机抢走了。孟某甲冲着马路对面喊“过来呀,等啥了,过来干他”,从马路对面过来五六个男的就对我拳打脚踢,我就跑,他们在后面追,我跑了没几步就被他们打倒在地上了。我就坐在地上,我裤子口袋里的钱(人民币1300元)掉出来了,我把钱攥在手里,有人就从我背后把钱抢走了。孟某甲脱下鞋抽我后背,那些人就用脚踢我。打了一会儿他们准备走,我说把手机给我,孟某甲不给,说第二天在迎新街等我,再拿500元过来,他们就都走了。他们走后我发现手表不见了,应该是他们把我的手表拽走的。我被打的头上有红肿,后背有划伤,右胳膊关节处和两腿膝盖处有划伤。2、被告人孟某甲供述:赵某某是“晋海家常菜”饭店的厨师长,我在晋海饭店厨房打工。2014年4月左右我不在饭店干了,赵某某欠我半个月工资1250元。我找赵某某要了几次,他一直没有给我。2014年7月21日晚,我叫上胡某某、王某、杨某某、、孟某乙、杨某甲等人,骑电动车从火车站附近杨玉峰工作的饭店一路跟踪到了瓦窑街,我们把电动车停到路边,我让杨某甲看着电动车,胡某某、王某、孟某乙、杨某某在那站着,我在路边离他们十几米远的地方站着,赵某某就朝我走过来了,我和赵某某说你什么时候给我钱,赵某某说你现在就要了,我说是了,赵某某说他打电话让他老婆送过来,我怕赵某某打电话叫人过来,就把赵某某的手机抢过来装到我的口袋里,我冲着王某他们喊“过来吧”,王某他们就过来了。赵某某找我要手机,我没给,王某他们就把赵某某围上了。我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根甩棍,打了赵某某肩部一下,王某他们就一起用拳头打赵某某,赵某某就跑,胡某某拽了赵某某胳膊一下,没有拽住,赵某某就跑了,我们在后面追,追了有十几米远追上了赵某某,我们把赵某某按到地上,我们几个人对赵某某拳打脚踢,我从赵某某的胳膊上把他的手表拽下来装到我的裤子口袋里,赵某某从地上坐起来,我把脚上的鞋脱下来抽打赵某某的后背。打了一会儿我和赵某某说给钱吧,赵某某从口袋里把钱掏出来,我从他手上把钱抢过来,我以为是1000块钱。因为赵某某欠我1250元,我就和赵某某说明天再送500元过来,我们就走了。我后来数了一下抢来的钱,是1300元,我告诉王某他们说我把赵某某的手机和手表也拿了。我们骑电动车到了迎新街,在路边烧烤摊吃的饭,吃了不到100元,吃完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手机我用着,手表我一直戴着,现在被公安机关扣押了。3、同案王某、孟某乙、杨某某讯问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4、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5、抓获经过、和平南路刑警队情况说明,证实民警经过调查,于2014年7月28日在滨河体育中心附近抓获孟某甲。孟某甲被抓获后,主动给王某、孟某乙、杨某某打电话,让王某、孟某乙、杨某某在尖草坪迎新街附近等候,后孟某甲带领民警将三人抓获。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孟某甲处扣押手表1块,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价值。8、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是向被害人索要工资欠款,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害人拖欠被告人工资1250元,被告人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价值4352元,超出欠款数额两倍多,非法占有意图明显。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甲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有立功情节,对被告人孟某甲量刑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孟某甲量刑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人民陪审员 弓福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