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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肖柳,系武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徐肖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的弟弟吴某丙等人因经济纠纷用轿车将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奥联工贸公司的门口堵住,接到群众报警后,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民警方某、邵强、周某、辅警汪某等人赶往现场,21时许,民警准备将车拖离现场时,遭到现场人员的阻拦,在民警依法对阻拦人员进行制止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上前抓咬执法人员,致使汪某、陈某受伤。吴某甲被制服后,民警将其带离现场时,被告人吴某甲反抗并不停踢打,将方某的脸部踢伤。经鉴定:方某、汪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其没有抓咬执法人员。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证人与被害人系同事关系,应当回避,被告人抓咬执法人员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的弟弟吴某丙、吴长斌等人因经济纠纷用轿车将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奥联工贸公司的门口堵住,接到群众报警后,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民警方某、邵强、周某、辅警汪某等人赶往现场,后武义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辅警陈某等到场支援。21时许,经劝离无效后,民警准备将车拖离现场时,遭到了吴某丙及现场其他人员的阻拦,在民警依法对阻拦人员进行制止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上前抓咬执法人员,致使汪某、陈某受伤。吴某甲被制服后,民警将其带离现场时,被告人吴某甲反抗并不停踢打,将方某的脸部踢伤。经鉴定:方某、汪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及各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2)病历复印件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汪某、方某受伤后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汪某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照片显示,汪某右手受伤,中指和无名指、大拇指均有咬伤痕,脸上有抓痕。方某脸部肿胀,软组织挫裂伤;(3)人民警察证、工作证明,证实方某系武义县公安局民警、汪某系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辅警;(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几个民警去抬一个女的,民警手上受伤流血,脸上被抓伤;(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现场一个女的闹的比较凶,两个民警去抬这个女的,后其看到两个民警手上流血;(6)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阻拦民警拖车,后与民警发生冲突;(7)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吴某丙等十多人手拉手弄成人墙阻拦民警拖车,后与民警发生冲突;(8)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殴打汪某,用手抓汪某的脸,在带离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用脚踢,方某脸上被踢了一脚;(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在被抬上警车时用脚乱踢,方某脸上被踢伤;(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白洋所民警及巡防队员去带被告人吴某甲时,被告人吴某甲一边用手反抗,一边用嘴咬住白洋所的一名巡防队员,手被咬出血;在带上警车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用脚踢伤一民警的面部;(11)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用嘴咬住一名巡防队员,右手被咬破;(1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汪某的右手指被咬出血,被告人吴某甲朝汪某、方某等人乱抓乱踢;(13)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汪某被被告人吴某甲打去,手上被咬破,脸上被抓伤,其将该女子带上警车时其被该女子脸上踢了一脚;(14)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咬伤其手指,并在被带上警车时用脚踢执法人员,踢中其和方某头上及其他人身上;其右手无名指和中指被咬出血,脸上被踢出血痕,方某的脸部被踢淤青肿胀;(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汪某、方某的损伤已达到轻微伤;(16)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民警出警均着警服,民警在将现场一女子带上警车时该女子不停挣扎并踢打民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证人邓某、吴某丙系吴某甲的亲属,其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等人与民警发生冲突,证人张某、吴某乙的证言均证实民警执行公务被阻拦并受伤,与被害人汪某、方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执法记录仪的现场录像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妨害公务的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美琴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 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