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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东晓与王广文、牛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晓,王广文,牛运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109号原告:赵东晓,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王广文,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牛运娟,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赵东晓与被告王广文、牛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东晓到庭参加诉讼;王广文、牛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东晓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4日,王广文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同上次合同。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余下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赵东晓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赵东晓的身份证复印件。2、王广文、牛运娟的户籍信息。证据1、2证明赵东晓、王广文、牛运娟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还款记录。证明(1)赵东晓、王广文借款约定的情况,包括金额、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2)赵东晓通过银行转账,已交付给王广文130万元的事实。4、王广文、牛运娟在濉溪县房管局备案的某某小区房产的登记材料。证明王广文、牛运娟系夫妻关系等。王广文、牛运娟未答辩、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赵东晓所举证据1-4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件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广文、牛运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4日,王广文因经营所需向赵东晓借款1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月利率2%。借款当天,赵东晓通过转账的方式将现金130万元转至王广文账户。借款到期后,王广文与赵东晓于2014年5月24日续签借款合同,金额、借期、利息、违约等约定均与第一次签订的合同一致。后王广文偿还本金650000元(赵东晓起诉后,王广文偿还5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5日,剩余本金6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另审理查明:赵东晓在诉讼前,已申请查封王广文、牛运娟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闸河东路北侧某某小区×号楼×××房产、×××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2013×××90×××0、2013×××70×××8)中价值900000元的房产。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赵东晓履行了贷款义务,王广文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王广文与牛运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对赵东晓要求王广文、牛运娟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广文、牛运娟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视为其放弃本案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文、牛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借原告赵东晓款650000元及合法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王广文、牛运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雪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