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湛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1534号原告:湛某,女。委托代理人:何流,埇桥区符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原告湛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某诉称,原告系四川省人,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取名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02年农历6月离家外出,至今已11年与被告无书信及电话联系,双方已毫无感情所言,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湛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公告,证明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见过被告。被告刘某甲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系四川省眉县人,1993年经人介绍双方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无任何来往。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6日法院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湛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广文代理审判员 石少一人民陪审员 孙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红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