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孟宪敏与被告董双海、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敏,董双海,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孟宪敏,女。被告董双海,男。被告侯平,女。原告孟宪敏与被告董双海、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及2015年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孟宪敏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鸡冠商初字第15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董双海所有的房权证号为鸡冠房字第SXXXXXXX**号、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四街小区XXXX-X-X-XX,建筑面积为53.08平方米的房屋,并查封了孟宪敏提供担保的所有权人为孟某某的房权证号为鸡冠房字第SXXXXXXX**号、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西山办某委某组医专(X-X)-X-X-X、建筑面积为59.61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孟宪敏,被告被告董双海、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敏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董双海因将他人车辆撞坏,急需用钱赔偿,在原告孟宪敏处借款5万元。因孟宪敏正在单位工作,便在其姐姐经营的鸡冠区某某货站借现金5万元转借给董双海。董双海于借款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3日内还款。借款后,经孟宪敏多次索要未果。因被告董双海与侯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平辩称,原告孟宪敏向法院提交的5万元欠条未写明是欠谁的钱,不能证实是向孟宪敏所借,且该欠条是被告董双海于2015年1月4日书写的并不是在2015年1月5日书写的。因董双海未与孟宪敏签署劳动合同,没有签署董双海开车肇事时承担全部责任的协议,孟宪敏明知董双海开车时没有上岗证,仍然让董双海开车上岗,后董双海当时开车肇事,产生5万元修车款,这笔钱不能由我们全部承担。被告董双海辩称,我未与原告孟宪敏约定3日内还款,当时只说过其中的2万元过两天还孟宪敏。5万元用于交通肇事理赔,我与鸡冠区某某货站应共同承担该笔理赔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3、二被告是否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实董双海向其借款5万元,至今尚欠其5万元。证据2、户籍信息四份,证实董双海与侯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想要证明的问题也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在离婚后户籍并不能及时显示离婚信息,甚至一直都不显示。被告董双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复印件),证实董双海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是孟宪敏。原告孟宪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当时鸡冠区某某货站买车时其二姐没有带身份证,其当时带了就用其的身份证进行了登记。被告侯平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侯平未提交证据。依原告孟宪敏申请本院调取下列证据:1、鸡西市鸡冠区民政局证明一份、2.鸡西市滴道区民政局证明一份、3.梁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二份,证实在以上婚姻登记机关无二被告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对本院依原告孟宪敏申请调取的3份证据,孟宪敏无异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证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且对夫妻关系的确认,应以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户籍信息不能证实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孟宪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被告董双海驾驶车牌号为黑G115**的货车为鸡冠区某某货站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双海给原告孟宪敏打电话借2万元钱,孟宪敏告知与董双海一同送货的货站工人将货款2万元给付董双海。随后董双海到货站又向孟宪敏借款3万元,孟宪敏给付其现金3万元,当日董双海给孟宪敏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欠条日期错误书写为2015年1月5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孟宪敏与被告董双海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被告主张借款是用于交通事故的理赔,董双海是为鸡冠区某某货站送货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孟宪敏是该货站的经营者,5万元理赔款不应全部由董双海承担。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主张与本案无关,所以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孟宪敏主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虽然二被告在庭审中自认1988年或1989年在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登记结婚,后于2001或2002年在鸡冠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二被告已登记结婚,且法院调取的证据也未能证实二被告已登记结婚,所以孟宪敏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孟宪敏与董双海在借据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孟宪敏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在起诉状送达之日起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止,已给董双海必要合理的准备时间,而董双海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履行偿还借款5万元的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孟宪敏要求董双海偿还借款的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双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孟宪敏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孟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双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董双海承担。此款原告孟宪敏已预付,被告董双海于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孟宪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