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洋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华伟、张洁、张东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伟,张洁,张东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洋县洋州镇武康路中段,机构代码:22267221—6。法定代表人尤明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办公室信贷员。被告华伟,男,汉族,职工。被告张洁,女,汉族,干部。系被告华伟之妻。被告张东成,男,汉族,居民。系被告张洁之父。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华伟、张洁、张东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张洁、张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伟于2012年12月29日在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由被告张洁、张东成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11.1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借款后仅清结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派员催收,被告推诿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华伟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洁、张东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东成辩称,被告华伟系其女婿,华伟在原告处3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其做生意使用,该笔贷款的利息由其清息至2013年9月20日属实。现其正在积极想办法尽快给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张洁辩称,被告华伟系其丈夫,华伟借款时,其与其父亲张东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该笔借款是其父亲张东成实际使用,利息也一直是其父亲在清偿。现在其父亲张东成正在想法解决。被告华伟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被告华伟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曾向原告贷款3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华伟未能按时清偿本息。此后为了偿还该笔逾期借款,2012年12月29日,被告华伟又向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张洁、张东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以此款偿还了前述2008年8月13日30万元借款(俗称“借新还旧”)。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11.16‰,按季清息,贷款逾期后从逾期次日起按借款合同执行的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后被告华伟仅清偿该笔贷款2013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对于贷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清偿。原告因多次催收无果,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所涉在原告处的30万元贷款,实际由被告张东成使用,已支付的利息也是由被告张东成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出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华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洁、张东成为被告华伟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尽到保证原告债权实现之责,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东成,故被告华伟、张洁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东成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洁、张东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华伟承担。现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华伟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琴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人民陪审员 刘红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