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楚中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后在一起生活,但了解不充分,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6月我发现被告抽风,得知被告患有××。被告隐瞒××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返还原告嫁妆。被告李某辩称,答辩人与孙某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不具有孙某所述疾病,这都是不属实的。答辩人婚前给付孙某彩礼款项10万元,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孙某返还彩礼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和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视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现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中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月焘第1页共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