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远进与张志达、辽阳市海河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进,张志达,辽阳市海河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吴远进。委托代理人:王欣欣,律师。被告:张志达。被告:辽阳市海河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妍。委托代理人:张志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负责人:张佳良。委托代理人:史艳军,律师。原告吴远进为与被告张志达、辽阳市海河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太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远进的委托代理人王欣欣,被告张志达暨被告海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保太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远进诉称:2014年10月9日13时40分,在辽阳市太子河区振兴路辽筑厂房丁字路口,被告张志达驾驶辽K08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与同方向我骑的辽KH5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现要求被告中保太子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92,062元,被告张志达及海河公司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志达、海河公司辩称:辽K08K**号车系被告海河公司所有,被告张志达系被告海河公司雇员,该车在被告中保太子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给我公司。被告中保太子河支公司辩称:辽K08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对原告医疗费垫付10,000元,该垫付款应在原告损失额中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辽K08K**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海河公司所有,该车于2014年8月7日在被告中保太子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海河公司雇佣被告张志达为司机进行驾驶。2014年10月9日13时40分,被告张志达由东向西驾驶辽K08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振兴路辽筑厂房丁字路口掉头时,与同方向骑行辽KH58**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吴远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远进受伤,两车车损。原告吴远进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脱位,右大腿挫伤,右膝部擦伤,住院92天,共支付医疗费50,606.66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吴远进共休息19天。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张志达负全部责任,原告吴远进无责任。原告吴远进之伤于2015年1月29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鉴定检查费1,240元。原告吴远进系居民户口,其与护理人员房洋洋从2006年9月起一直租住在辽阳市白塔区星火街道水塔社区和平委17组。原告吴远进及其护理人员房洋洋均系辽阳市太子河区宝吉星床上用品厂职工。原告吴远进支付施救费340元、存车费160元、修车费2,400元。被抚养人吴咏臻(2011年3月12日出生)与原告吴远进一起生活。被告中保太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海河公司垫付医疗费23,000元。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休假诊断书、伤残评定书及鉴定检查费收据、原告吴远进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房洋洋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北铁门派出所情况说明、星火街道水塔社区证明、租房协议、施救费和存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摩托车销售发票、保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张志达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辽K08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太子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保太子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吴远进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吴远进系居民户口,其一直租住在辽阳市白塔区星火街道水塔社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一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按10%的比例给付20年。原告吴远进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但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本院对此二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远进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可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5.88元计算给付。此事故给原告吴远进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原告吴远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7,600元。原告吴远进主张的吴咏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根据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计算,按原告吴远进应承担的份额及伤残比例给付14年。原告吴远进主张的吴凤兴及余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该二人无劳动能力及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吴远进主张的外购药品125元,原告吴远进提供的为非正规收据,且无法确认药品为原告吴远进所购,亦未有医院医嘱证明需外购药品,故本院对原告吴远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吴远进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存车费、鉴定检查费、修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被告中保太子河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海河公司垫付款23,000元,由被告中保太子河支公司给付该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远进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存车费、修车费、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4,580.64元(详见清单),以上合计104,580.6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94,580.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远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修车费45,606.66元(详见清单),扣除被告辽阳市海河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3,000元,尚应赔偿22,606.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向被告辽阳市海河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1元,由原告吴远进承担850元,被告辽阳市海河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3,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此纠纷所发生的原告损失清单1、医疗费:50,606.66元2、伙食补助费:50元×92天=4,600元3、误工费:95.88元×(92天+19天)=10,642.68元4、护理费:95.88元×92天=8,820.96元5、残疾赔偿金:25,578元×20年×10%=51,1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600元7、施救费:340元8、存车费:160元9、修车费:2,400元10、鉴定检查费:1,24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0元×14年÷2人×10%=12,621元以上合计:150,187.3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