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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文静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长春银座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静,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长春银座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张文静,现住河南省陕西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唐剑飞,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长春银座分店,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58号。负责人赵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齐,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文静诉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长春银座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剑飞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11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价值3008元的“进口红酒353138001770”,之后发现上述红酒产品标签上并未标注“原产地”。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6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并且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3的规定,进口食品必须标注“原产国”。被告所销售的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3008元,并赔偿原告3008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合法权利没有受到侵害的前提下,要求按照合同价款的十倍获得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涉案商品是否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花费3008元在被告处购买16瓶“伯爵赛杰干红葡萄酒”。该产品标签记载:“葡萄品种:赤霞珠、美乐;产品类型:干红;原料:100%葡萄原汁;净含量750ml;酒精度11%vol;产区:法国南部;保质期:10年;灌装日期:见瓶帽;储存条件:卧放或倒放(20-22℃)少量沉淀不影响饮用;生产商:法国FDLSA酒庄;代理商:北京紫禁红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弘燕路10号德元九和大厦10层……”。原告以上述红酒产品标签上并未标注“原产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购买红酒款项,并赔偿30080元。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红酒及庭审笔录等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红酒商品事实无争议,该批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关于预包装标签通则中标注内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畴,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原告以产品标签未标注“原产地”为由,要求被告退货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未提供出该产品本身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充分证据,且未造成实际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张文静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纪颖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