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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男,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信宜市。曾因盗窃于2013年5月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成某与张小孩(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在东莞市塘厦人民医院内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成某伙同张小孩窜至东莞市塘厦人民医院自行车停放处,被告人盗走被害人康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自行车(自报价值1850元),张小孩将该自行车变卖后分给成某赃款100元。(二)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成某伙同张小孩窜至东莞市塘厦人民医院员工宿舍1栋C座自行车停放处,盗走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底红条纹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自报价值2500元),后成某将该自行车送给其表嫂使用。(三)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成某窜至东莞市塘厦人民医院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向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天空兰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93.96元),后被医院保安发现。破案后,民警从成某处缴获天空兰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康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向某甲等证人的证言,被盗电动自行车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成某与张小孩(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在东莞市塘厦人民医院内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成某伙同张小孩窜至东莞市塘厦人民医院自行车停放处,被告人盗走被害人康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自行车(价值约1850元),张小孩将该自行车变卖后分给成某赃款100元。(二)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成某伙同张小孩窜至东莞市塘厦人民医院员工宿舍1栋C座自行车停放处,盗走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底红条纹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价值约2500元),后成某将该自行车送给其表嫂使用。(三)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成某窜至东莞市塘厦人民医院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向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天空兰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93.96元),后被医院保安发现。破案后,民警从成某处缴获天空兰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谢某、向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向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黑色挂包一个,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审讯录像,监控录像,抓捕录像,被告人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