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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终字第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广运机电(苏州)有限公司与江苏艾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艾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广运机电(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终字第0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艾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敏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厚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来贵,江苏凯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运机电(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清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青鹏,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少勇,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艾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德太阳能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运机电(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机电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商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德太阳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厚远、被上诉人广运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青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运机电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10月13日,我公司与艾德太阳能公司签订《固定资产采购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艾德太阳能公司加工生产升降机一台,金额52万元整。合同约定2010年12月13日交货,我公司如期完成了升降机的加工生产并通知艾德太阳能公司出货,艾德太阳能公司却以种种理由要求延期交货。经我公司多次发函催告,艾德太阳能公司一直拒绝履约,又经律师多次发函催告,艾德太阳能公司至今仍未履约。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艾德太阳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广运机电公司货款52万元;2、艾德太阳能公司赔偿广运机电公司损失7.0826万元(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艾德太阳能公司承担。艾德太阳能公司原审答辩称:1、广运机电公司未能取得电梯或起重机类机电设备的制造及安装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供应升降机的合同无效;2、如果合同有效,付款条件亦不成立,合同约定买方于确认并受领货品、收到发票及其它有关文件数据后,以电汇、票据或其他方式支付货款,目前不具有给付条件;3、艾德太阳能公司已经通知广运机电公司解除合同,双方已就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4、由于双方长期未就合同履行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作为生产辅助设备的升降机我公司已经不再需要,继续履行会导致资源闲置浪费,且升降机需要合理的空间进行安装,需要进行土建配套,继续履行费用过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广运机电公司与艾德太阳能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艾德太阳能公司(买方)向广运机电公司(卖方)购买规格为1F~2F的升降机一台,含税价52万元;除买方另有要求外,货品的规格、配备、功能、零组件及其他要求,依附件即卖方所提供而经买方所同意的说明书、规格书、维修手册、型录广告、卖方人员陈述及其它文件为标准;卖方应于2010年12月13日前交付使用(安装调试完毕);付款办法以卖方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为条件,买方于确认并受领货品、收到发票及其他有关文件数据后,即以电汇、票据或其他方式支付货款;经买卖双方及相关政府部门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100%货款,计52万元;交货条款除买方另行通知外,卖方同意本合同所定的交货日及试车日为不可变更,并同意于该日若未完成交货、安装、试车及取得货品验收合格证明的,必不能达到买方订立本合同的目的,买方可以依其裁量选择拒绝受领、延迟付款、请求损害赔偿和违约金及解除合同。合同附件包含报价单、垂直提升机技术规格及配置要求、配件品牌及技术图纸。2012年4月24日,广运机电公司向艾德太阳能公司发出联络函,表示涉案承揽制作的升降机设备已于2010年11月加工生产完成,截止2012年4月仍未收到艾德太阳能公司的出货通知,要求艾德太阳能公司在收到联络函5个工作日内确认设备的出货时间。2012月7月12日,广运机电公司委托律师向艾德太阳能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艾德太阳能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广运机电公司提货,否则承担因延迟出货所造成的损失。2012年7月24日,广运机电公司郑清文向艾德太阳能公司邓峻峰发电子邮件,协商提升机项目定单活用部分材料后金额。2012年9月20日,广运机电公司再次向艾德太阳能公司发函,表明鉴于艾德太阳能公司从今年7月份以来多次希望能解除双方之前签署的升降梯协议,且考虑到实际情况,广运机电公司同意在艾德太阳能公司对广运机电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前提下,可以对原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经财务统计,广运机电公司给出解决方案:该设备中部分料件广运机电公司可以拆分活用于其他同类设备中,金额11.7904万元;其余均为该设备之专用材料及预期合理利润,难以活用,共计人民币40.2096万元,艾德太阳能公司应依约提货付款。该函仅作为协商用途,并不包含对原合同的任何变更,在双方达成合意前,广运机电公司保留依据原合同所享有的所有权利。2012年11月14日,广运机电公司向艾德太阳能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艾德太阳能公司在收函三日内全额支付加工承揽费用,否则将依法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广运机电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T.F.T制程设备、半导体制程设备、工业用输送机械、自动仓储设备等流水线自动化设备及相关配套设备、立体及机械式停车设备、焚化炉等环保设备等。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广运机电公司与艾德太阳能公司签订的涉案《固定资产采购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与买卖合同相比,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即承揽人交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是合同指定的、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或其他财产或工作成果。涉案《固定资产采购合同》对升降机的技术规格及配置等均有明确具体的要求,并配备相应技术图纸,应当属于承揽合同。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艾德太阳能公司辩称合同无效所依据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并没有对生产涉案设备作出效力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因此艾德太阳能公司在涉案升降机已经制作完成后提出合同无效的辩称,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应当解除合同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这不意味着定作人解除合同是绝对无限制的,定做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有时间限制,定做人必须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以前解除合同,即定做人的合同解除权仅存续于承揽人未完成工作的期间,如承揽人已完成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也不能解除合同。因此,在涉案升降机已经制作完成后,艾德太阳能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四、关于艾德太阳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广运机电公司货款52万元并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做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可以看出定作人有受领工作成果、验收的义务,定做人如无正当理由受领迟延的,应承担迟延受领的法律后果,承揽人可以要求其受领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和费用,包括违约金等。本案中,广运机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制作生产涉案升降机,但艾德太阳能公司未能按时受领,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广运机电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江苏艾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运机电(苏州)有限公司货款52万元并赔付损失(以5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7日,最高不超过7.0826万元)。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江苏艾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艾德太阳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即涉案合同性质认定错误。根据涉案《固定资产采购合同》约定“除买方另有要求外,货品的规格、配备、功能、零组件及其他要求,依附件即卖方所提供而经买方所同意的说明书、规格书、维修手册、型录广告、卖方人员陈述及其它文件为标准”。该约定能够证明对于升降机的技术规格、配置要求及图纸均是由被上诉人广运机电公司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对于涉案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涉案设备应属特种设备,生产及安装者应取得相应的许可。被上诉人广运机电公司并未取得相应许可,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涉案《固定资产采购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有效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对于合同义务履行顺序认定错误。根据涉案《固定资产采购合同》约定,上诉人艾德太阳能公司支付货款以被上诉人广运机电公司完全履行涉案合同规定为条件,买方于确认并受领货品、收到发票及其他有关文件数据后,即以电汇、票据或其他方式支付货款,并在设备经买卖双方及相关政府部门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原审判决在广运机电公司未履行交付涉案设备的义务的情况下判令艾德太阳能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2万元并赔偿损失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认定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13开始计算是错误的。根据涉案《固定资产采购合同》约定,上诉人艾德太阳能公司有权另行通知交货日及试车日,且上诉人已经通知被上诉人改变合同约定的交货日(2010年12月13日)及试车日。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自2010年12月13日计算利息损失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运机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涉案合同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上诉人因自身产能调整,一直拖延提货,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是合理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固定资产采购合同》的性质应该如何确定;2、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的效力应如何确定;3、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定作款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认为:一、涉案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区别于买卖合同的显著特征即合同标的的特定性。涉案设备具体规格、配置等参数虽由广运机电公司提供,但均依据艾德太阳能公司的要求并经艾德太阳能公司同意确定。通过对涉案合同附件关于涉案设备技术规格、配置要求、配件品牌的约定以及设计图纸等可以看出涉案设备系应上诉人艾德太阳能公司要求及同意单独制作,并由被上诉人广运机电公司负责安装调试,涉案设备具有特定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系特定物的定作承揽关系而非一般种类物的直接买卖。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系承揽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并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上诉人艾德太阳能公司认为合同无效所依据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并没有对涉案合同行为作出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故涉案《固定资产采购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三、艾德太阳能公司应当接收涉案设备,向广运机电公司支付定作款并赔偿损失。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有依约支付定作款、及时受领、验收工作成果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涉案《固定资产采购合同》第1.4条、第2.2条的约定,广运机电公司应于2010年12月13日前将设备交付使用(安装调试完毕),艾德太阳能公司应于涉案设备经双方及相关政府部门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全部52万元定作款。后广运机电公司应艾德太阳能公司的要求,多次延期出货,即双方协议改变了涉案《固定资产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日期。2012年4月24日,广运机电公司向艾德太阳能公司发出联络函,要求艾德太阳能公司于收到该函5日内确认设备出货时间,艾德太阳能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收到该联络函,但未在指定期限内通知广运机电公司出货日期。此后广运机电公司多次书面通知艾德太阳能公司提货付款,但艾德太阳能公司均未同意接收涉案设备,亦未支付定做款。作为承揽人的广运机电公司已经依约完成涉案设备的制作,设备未能及时交付安装系因定作人艾德太阳能公司拒绝受领所致。艾德太阳能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工作成果及拒不支付定作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广运机电公司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定作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广运机电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其他违约情形,艾德太阳能公司可以另行向广运机电公司主张权利。广运机电公司的损失应自艾德太阳能公司违约之日开始计算。艾德太阳能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收到广运机电公司要求确定发货日期的联络函,但未在指定期限内(2012年5月1日前)通知广运机电公司出货日期,其拒绝受领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虽然涉案《固定资产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为涉案设备经双方及相关政府部门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但因艾德太阳能公司拒绝受领设备,致使设备无法安装、验收,故其应自拒绝受领涉案设备的违约之日向广运机电公司赔偿损失。因此,艾德太阳能公司应自2012年5月1日起向广运机电公司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判令自2010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广运机电公司的损失,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艾德太阳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部分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二、江苏艾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接收2010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定作设备,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运机电(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52万元并赔偿损失(以5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7日,最高不超过7.0826万元);三、驳回广运机电(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广运机电(苏州)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江苏艾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广运机电(苏州)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江苏艾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蒙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