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管民二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河南美好房地产营销策划销售有限公司诉曹花芳居间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美好房地产营销策划销售有限公司,曹花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管民二初字第1215号原告河南美好房地产营销策划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景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曹花芳,女,59岁。原告河南美好房地产营销策划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曹花芳居间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在原告居间服务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购买谢俊杰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魏庄东里66号3号楼2单元5层22号房产一套,现买卖双方房产过户手续在居间方的服务下已经履行完毕且居间方为被告垫付了购房款15940元整。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居间佣金及代办费共计12560元,同时还应向原告偿还垫付的购房款15940元。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居间佣金及代办费12560元;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购房款1594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诉状载明的被告住址向被告送达相关文书无法送达,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案件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之一谢俊杰没有列为本次诉讼的被告;因此,本案的被告属于不明确。待明确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美好房地产营销策划销售有限公司的本次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海强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人民陪审员 乔爱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