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陆建设与陆宝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设,陆宝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67号原告陆建设。被告陆宝强。原告陆建设诉被告陆宝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巍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设,被告陆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干建筑,被告尚欠工资8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资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是其工程款没有要上来,没有钱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承揽工程,雇佣原告从事建筑施工,截止2014年1月30日,尚欠原告工资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陆建设捌仟元整,陆宝强,2014年1月30号。”。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起诉被告索要工资,被告认可欠原告工资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宝强偿付原告陆建设工资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宝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巍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永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