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缙云县恒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恒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缙云县宏晟户外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849号原告:缙云县恒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辉。。委托代理人:朱剑。。被告: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范唐根。被告: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顾伟。被告:缙云县宏晟户外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59375-X。法定代表人:朱国飞。原告缙云县恒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缙云县宏晟户外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缙云县恒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缙云县宏晟户外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恒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20号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50%计收复息;被告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缙云县宏晟户外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款支付给被告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但被告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在期满后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161429元,尚有本金338571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缙云县宏晟户外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也均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8571元,支付利息10609元(此利息按2%从2015年3月8日起计算到2015年4月24日止,此后至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实际计算);二、被告缙云县宏晟户外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于本案起诉后归还借款本息19000元。因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月利率1.87%计算。现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0437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87%计付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公司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各一份,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二份予以佐证。被告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缙云县宏晟户外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缙云县恒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缙云县宏晟户外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缙云县宏晟户外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庭自愿调整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系减轻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缙云县宏晟户外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恒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437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87%另行计付利息;二、被告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缙云县宏晟户外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6元,减半收取3128元,由被告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缙云县宏晟户外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灯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