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彭玉江与吕万波,吕国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江,吕国兴,吕万波,余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彭玉江,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吕国兴,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吕万波,男,1996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余忠,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波(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玉江与被告吕国兴、吕万波、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6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江,被告吕国兴,被告余忠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江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吕国兴因其所有的粉条厂急需用钱买红苕,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给被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被告吕国兴、吕万波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余忠作为担保人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国兴、吕万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由被告余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吕国兴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被告吕万波在借款时未年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吕万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余忠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余忠主张权利,应免除被告余忠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吕国兴因其所有的粉条厂急需用钱买红苕,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吕国兴、吕万波作为借款人,被告余忠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玉江现金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利息叁分,自2013年8月26日起,时限一年。借款人:吕国兴、吕万波2013.8.26电话:1552374×××××担保人:余忠2012年8月26日”。同日,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吕国兴借款10万元。被告吕国兴在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未再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吕万波系被告吕国兴之子。上述事实,有原告彭玉江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条,本院依职权取得的对被告余忠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被告余忠担保,被告吕国兴、吕万波向原告彭玉江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所形成的担保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国兴、吕万波未偿还完毕,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吕国兴提出被告吕万波在借款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吕万波在借款时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被告吕国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吕万波不能理解借款行为及其行为后果,且被告吕万波在借条上签字时,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吕国兴也在现场,视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行为,故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忠提出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彭玉江所提供的通话记录不足以认定其向被告余忠主张权利,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彭玉江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国兴、吕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玉江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余忠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吕国兴、吕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发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