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颍民一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郑念起与冯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念起,冯孝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873号原告:郑念起,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孝春,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念起与被告冯孝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念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孝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念起诉称:被告冯孝春在2012年期间,向原告郑念起借款合计3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8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孝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13年4月,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关屯乡轮窑厂期间,被告冯孝春于2012年3月24日向关屯轮窑厂两次借款,合计32800元。后该债权转移给原告郑念起享有,并通知了被告。于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久拖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被告冯孝春身份信息、2012年3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合计32800元借条两份及关屯乡轮窑厂债权转移证明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原借款人关屯乡轮窑厂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故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辩、应诉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孝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念起人民币3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冯孝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