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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茂庭与胡英豪、宁波长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庭,胡英豪,宁波长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463号原告:张茂庭,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洪昭定,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英豪,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宁波长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王君伦。委托代理人:王德炀,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负责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XXX,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茂庭与被告胡英豪、宁波长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旅游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家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庭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昭定、被告胡英豪、被告长江旅游客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德炀、被告中国财保宁波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茂庭诉称:2013年10月5日8时40分,胡英豪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歙县周家村至板壁屋线行驶至歙县同段线1公里900米处,因操作不当,与张茂庭驾驶的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刮擦,造成张茂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英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茂庭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bennett骨折,出院后医嘱休养。2014年11月11日入院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该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右bennett骨折虽未达到评残标准,但功能严重影响,希望获得另行补偿。治疗期间,胡英豪垫付医疗费26504.23元。长江旅游客运公司系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财保宁波市分公司处办理了保险。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张茂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英豪、长江旅游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张茂庭104990.98元【医疗费26504.23元;营养费75天×15元/天=1125元;护理费75天×101.57元/天=76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5元/天=510元;误工费150天×2720元/月÷30=136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用具租金2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交通费626元;护理人员住宿费980元】,中国财保宁波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2、胡英豪、长江旅游客运公司、中国财保宁波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张茂庭追加医疗费768元,合计诉求医疗费27272.23元。胡英豪、长江旅游客运公司、中国财保宁波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属实,但没有提交用药清单,导致无法对非医保用药审核,非医保用药费用应该扣除。营养费标准按照司法实践为8元/天。护理费应该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标准,住院期间为80元/天,出院期间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只认可120天,同时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无异议。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住院用具租金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认定书上只有人伤,没有车损的记载。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定损,所以对车损不予认可。车费由法院根据情况予以认定。护理人员住宿,是否有护理人员不知,与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8时40分,胡英豪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歙县周家村至板壁屋线行驶,途经歙县同段线1公里9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张茂庭驾驶的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对向刮擦,造成张茂庭受伤、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歙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胡英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茂庭无责任。当日,张茂庭即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bennett骨折。2014年11月11日,张茂庭再次至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1月13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张茂庭:左肩部损伤为伤残十级;休息期15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长江旅游客运公司,胡英豪系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在中国财保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张茂庭诉至法院维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另查:张茂庭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一年内与歙县保安公司(现已注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被派驻位于歙县郑村镇郑村路口的黄山市诚意金属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同时住在黄山市诚意金属有限公司宿舍。歙县保安公司支付张茂庭工资1600元/月,同时黄山市诚意金属有限公司给予张茂庭120元/月的中餐补助。事故发生后,胡英豪垫付了40768元(含给付张茂庭之女张黎芳现金20000元)。庭审中,张茂庭主张将胡英豪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张茂庭提交的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清法鉴字(2015)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黄山市诚意金属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卡复印件,胡英豪提交的收条,中国财保宁波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胡英豪违反相关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歙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英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依次由中国财保宁波市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中国财保宁波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胡英豪、长江旅游客运公司予以赔偿。中国财保宁波市分公司虽对休息期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国财保宁波市分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国财保宁波市分公司虽主张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申请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张茂庭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胡英豪垫付的4076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本院依据有效证据与查明的事实,基于张茂庭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27272.23元。本项损失有相关票据为证,且胡英豪、长江旅游客运公司、中国财保宁波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125元(75天×15元/天)。3、护理费5503.38元【(75天-34天)×50元/天+34天×101.5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4天×15元/天)。5、误工费8600元(1720元/月×5个月)。6、残疾赔偿金33030元【(23114元/年+9916元/年)÷2×20年×10%】。张茂庭工作、居住的地方系城郊结合处,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的均值计算为宜。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住院用具租金,因张茂庭未提交发票等有效证据,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9、车辆损失600元。因无充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根据本院审理情况,酌定为600元。10、交通费400元。根据张茂庭就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400元。11、护理人员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张茂庭系在本县内住院治疗,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与本案存在关系性,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2040.61元。另,张茂庭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胡茂庭垫付的款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茂庭63133.3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03.38元+误工费8600元+残疾赔偿金330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600元+交通费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茂庭18907.23元【医疗费17272.23元+营养费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三、原告张茂庭于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付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胡英豪40768元;四、驳回原告张茂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张茂庭负担240元,被告胡英豪负担200元,被告长江旅游客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56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胡英豪负担300元,被告长江旅游客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家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 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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