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买提托合提胡达拜地与被告叶城县伯西热克乡木哈拉机砖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提托合提胡达拜地,叶城县伯西热克乡木哈拉机砖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叶民初字第889号原告买提托合提胡达拜地。委托代理人吐鲁洪·吐尔迪,新疆叶城县得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叶城县伯西热克乡木哈拉机砖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周广杰。委托代理人王淼,新疆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代表人熊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郏留运,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买提托合提胡达拜地与被告叶城县伯西热克乡木哈拉机砖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买提托合提胡达拜地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买提托合提胡达拜地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买提托合提胡达拜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7.5元,由原告买提托合提胡达拜地负担。审判员 高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