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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陆某甲。被告卓某。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明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甲、被告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隆安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陆思超,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陆某乙。2007年,被告去广东打工后就很少回家,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还几乎不主动联系原告及家里人。被告为了七、八千块钱还想拿刀来砍原告。正因如此,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为摆脱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陆思超已满18周岁,愿随哪一方共同生活由其自行决定,婚生女陆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300元/月抚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双方位于广西隆安县南圩镇南圩社区上洋屯43号房子留给儿子及女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卓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如原告一定坚持离婚,婚生子陆思超跟随哪一方生活,由其决定。婚生女陆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一半的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位于广西隆安县南圩镇南圩社区上洋屯43房子留给婚生子陆思超、婚生女陆某乙及被告。被告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证言,用于证明2008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经常去找被告玩,被告春节经常回家过节。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双方离婚,婚生女应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抚养费应如何分担?3、位于广西隆安县南圩镇南圩社区上洋屯43号房子应否留给儿子、女儿及被告?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很好。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在东莞打工时认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隆安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陆思超,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陆某乙。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建起位于隆安县南圩镇南圩社区上洋屯43号房子第一层,并于2005年底建起第二层。2008年起至今,被告在东莞打工,因晕车、请假难等原因,每年春节才回家住一个月左右,除2015年春节外,原、被告每年彼此都相互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3、4月份,原告还去东莞找被告一起玩。2015年春节期间,因被告不给原告钱做投资,原告摔家里的凳子。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外出打工几乎不回家,也不主动联系家里人,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近两年的交往时间,使双方对彼此已有足够的认识与了解,从而双方理性地选择了结婚,故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还是比较好的。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一女,一直能够相互履行夫妻义务,还一起努力建起一栋属于自己的小楼房,却因在家庭收支管理问题上处理不当,而接二连三闹矛盾,以致诉讼离婚,则实属不该。究其矛盾根源,还是原、被告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上少了一些良性沟通与换位思考,而多了一些不理解、不信任、不支持、不珍惜。如果原、被告今后在遇到问题都能够冷静下来,加强沟通,彼此理解,彼此支持,那么本院相信双方一定能够克服困难,化解矛盾,和好如初,从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提供一份完整的父爱与母爱。基于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各项诉请,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陆某甲已预交),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200元(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明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隆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陆某甲,男,1969年12月9日生,现住隆安县南圩镇南圩社区上洋屯44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卓某,女,1968年9月4日生,现住隆安县南圩镇南圩社区上洋屯44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陆某甲诉卓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卓某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莫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