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水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水新,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2011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日,2011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水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卓水新于2014年11月24日23时许,到本市海珠区土华村华泰东街4巷10号一楼,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郝某停放于上址的名将60V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50元);同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卓水新到本市海珠区土华村华泰西街八巷15号一楼,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吴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50元)、小米移动电源1个(价值人民币26.17元)、现金人民币93元、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羊城通1张、身份证1张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卓水新被人赃并获。综上,被告人卓水新共实施盗窃二宗,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519.17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情况说明、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卓水新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赃款的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刑初字第17号、(2011)穗海法刑初字第978号、(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清远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4)2870、28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郝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卓水新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卓水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水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卓水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卓水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卓水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卓水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水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2015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卓水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元发还给被害人郝能忠(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三、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人民币230元,作上述追缴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英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庆波周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