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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2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工人北路499号。法定代理人楼永跃,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洵熙、俞俊奇,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原义亭火车站村。法定代表人谯明洪。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新建村。法定代表人谯明洪。被告谯明洪。被告赵桂珍。被告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商博路60号。法定代表人马军兆。被告马军兆。被告詹圭凤。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广福西街292号。法定代表人马军兆。被告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商博路105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楼菊燕。被告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巍山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楼菊燕。被告楼菊燕。被告蒋欣。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谯明洪、赵桂珍、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马军兆、詹圭凤、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楼菊燕、蒋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俊奇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向原告借款300万整,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012013280263),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年利率为7.2%,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延长至2015年1月24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7.8%。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楼菊燕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3000001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楼菊燕承诺为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于2013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万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涉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费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谯明洪、赵桂珍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3000001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谯明洪、赵桂珍承诺为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于2013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万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涉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费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谯明洪、赵桂珍、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328026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谯明洪、赵桂珍、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承诺为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于2013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万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涉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费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楼菊燕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3280263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楼菊燕承诺为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于2013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万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涉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费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马军兆、詹圭凤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3280263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马军兆、詹圭凤承诺为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于2013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万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涉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费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马军兆、詹圭凤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3280263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马军兆、詹圭凤承诺为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于2013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万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涉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费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楼菊燕、蒋欣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3280263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楼菊燕、蒋欣承诺为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于2014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万为限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被担保主债权涵盖之前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3012013280263的借款。保证的债务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涉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费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签订了编号为ZZ5301201300000188号《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自愿以人民币100万元质押给原告,为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的借款承担100万的质押担保责任,担保的债务范围为:除了本合同诉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费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现本案借款已到期。2015年1月24日归还本金8314.93元,2015年1月30日归还本金1066994.31,现仍有1924690.76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24690.76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8日利息为269716.54元),承担律师费5万元。2、判令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谯明洪、赵桂珍、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马军兆、詹圭凤、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楼菊燕、蒋欣对诉请第一项全部债务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中的律师费变更为2万元,截至2015年2月8日止的利、罚息为269710.5元。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谯明洪、赵桂珍、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马军兆、詹圭凤、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楼菊燕、蒋欣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5301201328026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金融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期限、利率、逾期利率等的约定。2、编号为ZB5301201300000103、ZB5301201300000106、ZB5301201328026301、ZB5301201328026302、ZB5301201328026303、ZB5301201328026304、ZB53012013280263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第九被告、第十被告、第十一被告、第十二被告为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编号为ZB5301201300000188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2万元律师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延长至2015年1月24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7.8%。2013年1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楼菊燕、谯明洪、赵桂珍、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楼菊燕、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马军兆、詹圭凤、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蒋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十一被告承诺为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于2013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以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万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涉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费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自愿以人民币100万元质押给原告,为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的借款承担100万的质押担保责任,担保的债务范围为:除了本合同诉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费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现本案借款已到期,但各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实现质押权后,截至2015年2月8日尚有本金1924690.76元、利、罚息269710.5元未获清偿。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谯明洪、赵桂珍、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马军兆、詹圭凤、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楼菊燕、蒋欣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谯明洪、赵桂珍、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马军兆、詹圭凤、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楼菊燕、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1924690.76元并支付利、罚息(截至2015年2月8日利、罚息为269710.5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谯明洪、赵桂珍、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马军兆、詹圭凤、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楼菊燕、蒋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378元,由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谯明洪、赵桂珍、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马军兆、詹圭凤、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楼菊燕、蒋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75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平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