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石磊等49人与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子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石磊等,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子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王石磊等49人。诉讼代表人龚赢,男,汉族,1992年4月21日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宁街90号7楼1室,身份证号230102199204211611。诉讼代表人王石磊,男,汉族,1992年9月27日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永红村,身份证号232103199209270178。委托代理人王景文、陈国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新区凌河区百股村140号。法定代表人尹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子钰,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电塔头街道158栋1门2楼1号,身份证号230107197112251213。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石磊等49人诉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子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身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石磊等49人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12511元,减半收取6255.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张雪冬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