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红卫村诉栾继德土地承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县山泉镇红卫村民委员会,栾继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龙江县山泉镇红卫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江县山泉镇。法定代表人边国君,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尚云华,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山泉镇司法所所长,住龙江县山泉镇。委托代理人刘喜武,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红卫村支部书记,住址同上。被告栾继德(曾用名栾纪德),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山泉镇。原告龙江县山泉镇红卫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卫村委会)诉被告栾继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卫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栾继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卫村委会诉称,被告栾继德系他村12组村民,其于2009年3月至2015年4月,7年间强种他村的机动地15亩,地块位置:原马鞍山村王焕屯屯后、80垄、垄长187.5米,合计15亩。在山泉镇政府指示下,村委会每年都向被告催缴该地的承包费,被告拒绝缴纳,2015年4月,被告仍平整土地,继续强种该地,为维护村委会和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33,750元(2009年-2014年每年每亩300元、2015年每亩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中被告栾继德的土地台账,以之证明栾继德家应分土地,家庭人口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05年新增人口分地台账,以之证明被告栾继德家在2005年有一个新增人口栾娜,分得土地7.5亩。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2007年12月24日,被告栾继德交款票据两张,以之证明2007年、2008年栾继德承包机动地缴纳承包费的情况,其中2007年为补交承包费,承包费对应的土地面积不含栾娜的7.5亩,二者亩数不一致,是因为2007年有部分水淹地未计算承包费,2008年按实际土地亩数收取的承包费,另证明栾娜的这块地也是在2007年开始耕种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山泉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以之证明2009年至2015年涉案机动地所在村屯每年每亩的承包费价格。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表示村委会每年向外发包机动地,每亩价格100元。被告栾继德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清,涉案机动地是他家的小孩(新增人口)应该分到的土地,2009年是给10岁以下的小孩分地,他家新增2个孩子,原告告诉无理,他不同意给付承包费。被告栾继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前任村长施毓的证言一份,以之证明当时栾娜分地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表示村委会没有栾娜的户籍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山泉派出所出具的栾继德家及栾娜家的户籍证明。2、山泉派出所关于赵喜魁、施琼、杨财故意损毁财物治安处罚卷宗一份,其中有派出所对赵喜魁,施琼,杨财等人的询问笔录。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加以审核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栾继德系山泉镇红卫村村民,涉案地块原为五荒地,1995年原告红卫村委会拍卖该村的五荒地,涉案地块拍卖给栾继德,由其开垦后耕种,所以涉案地块名称为栾继德开荒地,使用期限12年,即1995年3月27日至2007年3月27日。被告栾继德生育一子栾财、一女栾秀丽,栾财生育一女栾娜(2002年8月8日出生),栾娜的户籍于2002年在龙江县龙湾派出所进行出生落户登记,2006年转入龙江县通达派出所,未在龙江县山泉派出所进行户籍登记(红卫村辖区派出所)。栾秀丽生育一子栾鑫蕊(2005年5月18日出生),栾鑫蕊的户籍于2005年6月27日在龙江县山泉派出所进行出生落户登记。2005年山泉镇红卫村委会依据龙江县政府的文件,对1998年-2005年的该村新增人口予以分地。被告栾继德以栾娜的名义申请分地,原告红卫村委会因被告栾继德承包的开荒地将于2007年到期,遂将该开荒地中的7.5亩做为二轮承包田发包给栾娜,但在2007年3月27日后才行使土地管理权。红卫村委会并为栾娜申请了国家土地种植补贴。2009年春,红卫村多位村民自行分割该村机动地,给自家的新增人口。被告以栾鑫蕊的名义分得7亩,在栾娜的7.5亩地旁边。二者合为一块地为14.5亩,被告耕种管理至今(2015年被告已完成春种),未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2015年涉案耕地被告已完成春种,2016年尚未发生侵权,故暂不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另查明,2009年至2015年红卫村土地承包价格:2009年每亩250元,2010年每亩280元,2011年每亩300元,2012年每亩320元,2013年每亩350元,2014年每亩400元,2015年每亩450元。在原告起诉前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2009年私分土地的村民应按每年每亩100元的价格补交2009年春至2015年冬的7年承包费,如拒绝承担,村委会将按前6年每年每亩300元,2015年按每亩450元的价格主张承包费。本院认为,涉案争议土地,被告主张为14.5亩,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涉案争议土地为14.5亩。关于栾娜的7.5亩土地,其分得土地是否符合国家及当地政府政策,不属本院管辖,原告的2005年新增人口分地土地台帐已记载栾娜分得土地7.5亩,且栾娜已享有国家土地种植补贴,故在村委会向相关部门申请撤销前,本院认定,栾娜的7.5亩土地为国家二轮土地应分地,原告无权收取承包费。被告以栾鑫蕊的名义分得的7亩土地,不是由经村委会发包所得,系当地村民自行分割机动地,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村农民可以选举村委会成员,由其代表村民行使管理权(含土地发包权),但该管理权只能由村委会行使,村民无论其人数多寡,均无权代为行使。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具有村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但其执行权仍属于村委会。且村民代表会议参加人应为全村的村民代表,村民会议参加人应为全村的村民,村下属的各屯村民无权自行决定本屯的重大事项,无权以本屯村民的意见,取代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原马鞍山村民要求分割原属马鞍山村的机动地,应通过合法程序,而不能自行分割。故本案被告以栾鑫蕊的名义分得的7亩土地,其取得程序不合法,已侵犯原告红卫村委会的土地发包权,但因原告暂不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仅就侵权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故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前,告知私分土地的村民按每年每亩100元的价格补交承包费,具有福利性质,在被拒绝后,村委会有权按当年当地土地承包市场行情主张权利。当年当地土地市场行情平均计算后,略高于原告主张的历年平均土地承包价格,但基本相符,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前6年每年每亩承包费300元、2015年每亩45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继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龙江县山泉镇红卫村民委员会7亩土地(2009年初至2015年末)的经济损失15,7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负担174元,由被告负担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陈 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瑞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