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华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华岳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虎跑路31号。法定代表人林韵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晶,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1号麦尔斯财富广场16F。负责人胡建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斗门镇花园村北华岳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权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婷,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华岳公司与城建分公司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华岳公司为城建集团公司承建的蔚蓝悦城一期3#、4#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单价、混凝土质量、供货方式均予以约定,并约定:“单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至单栋供应总砼款的85%,单栋余款在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分6次付清”。2012年6月13日,华岳公司与城建分公司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华岳公司为城建分公司承建的蔚蓝悦城一期车库及8#、9#、10#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单价、混凝土质量、供货方式均予以约定,并约定:“单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至单栋供应总砼款的85%,单栋余款在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分6次付清”。2013年4月27日,华岳公司完成双方约定的混凝土供货。2013年10月7日,双方对账函确认截止2013年10月7日已结算金额为11407424元,已付金额为7600000元,欠款金额为3807424元。2014年6月11日,华岳公司与城建分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关于蔚蓝悦城一期3#、4#楼已确认混凝土结算价款为4480963元,蔚蓝悦城一期车库及8#、9#、10#楼已确认混凝土结算价款为6926461元,城建分公司已向华岳公司支付8200000元,欠付蔚蓝悦城一期3#、4#楼混凝土价款为880963元,欠付蔚蓝悦城一期车库及8#、9#、10#楼混凝土价款为2326461元,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0日,城建分公司尚欠华岳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3207424元。2014年6月底前,城建分公司向华岳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7月底前向华岳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向华岳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华岳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华岳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华岳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华岳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向华岳公司支付807424元。并同时约定:如城建分公司逾期支付任何一笔货款,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滞纳金的司法解释,华岳公司有权要求城建分公司按照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华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7月31日,城建分公司支付华岳公司货款200000元;2014年9月2日,城建分公司支付华岳公司货款400000元。庭审中,华岳公司称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3年4月27日前封顶,城建分公司当庭未予确认,亦未在庭后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华岳公司与城建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华岳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城建分公司负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华岳公司与城建分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付款协议书,对付款方式、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均予以明确约定,故城建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华岳公司货款,按照付款协议书之约定,截止2014年12月30日城建分公司应支付华岳公司货款2200000元,因城建分公司已支付华岳公司货款600000元,故对华岳公司诉请要求城建分公司支付货款160000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就华岳公司诉请承担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9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244569.80元一节,因华岳公司与城建分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对付款期限、方式以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重新约定,故对华岳公司主张2014年6月1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对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城建分公司逾期付款责任,因华岳公司未明确放弃此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加之城建分公司未对本案所涉工程封顶日期提出异议,故城建分公司应当承担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6月10日之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19日(共计53天)以38074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33172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10日(共计173天)以32074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91214元,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24386元。因城建分公司违反付款协议书约定,故应当承担付款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期应付款项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当期货款之日止。由于城建分公司2014年7月31日支付华岳公司货款200000元、2014年9月2日支付华岳公司货款400000元,故城建分公司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向华岳公司承担违约金,分段计算为: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至该笔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该笔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至该笔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至该笔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至该笔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因被告城建分公司系城建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城建集团公司与城建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华岳公司陕西华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00000元;二、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陕西华岳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124386元;三、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向原告陕西华岳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为: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至该笔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该笔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至该笔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至该笔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至该笔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陕西华岳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城建集团公司、城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1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且在新订立《付款协议书》时,对原供需合同中的应付货款及支付方式已经做出了明确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双方因供需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不应该也没有理由主张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6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岳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有着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货款数额、下欠货款金额正确,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审理本案完全正确。二、上诉人以还款协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不能再向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不能成立:1、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或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因此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作为本案唯一责任依据显然有悖法律规定;2、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不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华岳公司与城建分公司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华岳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城建分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城建分公司却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显系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城建集团公司、城建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双方因供需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不应该也没有理由主张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6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付款协议书》中仅对2014年6月11日之后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上诉人不再承担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责任,华岳公司从未明确表示放弃此期间内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上诉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延萍审 判 员  田丽娟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