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江某某、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绰号“老四”,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曾用名:廖家队,绰号“车神”,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于广西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住XXXX。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廖某某驾驶一辆助力车,携带六角匙等工具,去到开平市月山镇水四村委会汇源村某某号出租屋,以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姚某湘家中价值980元的台式电脑1套,随后藏匿于被告人江某某的出租屋内。2015年2月1日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廖某某经过商议后,携带液压剪、六角匙等工具,驾驶一辆助力车到开平市水口镇巍子酒庄门口,剪断防盗锁并撬开车头锁后,将雷某凤停放此处的一辆价值1870元的黑色迅鹰牌助力车盗走并藏匿于被告人江某某的出租屋内。同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开平市水口镇金龙村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同时缴获液压剪、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当日16时许,在被告人江某某的协助下,民警在水口镇与址山镇交界路段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破案后,公安民警缴获被盗电脑、助力车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姚某湘、雷某凤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廖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江某某、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缴获作案工具助力车两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液压剪一把、六角匙十四条、套筒五个、扳手一个、车锁两把、弹簧刀一把、螺丝批两只、菜刀一把、布袋一个、手套一双、口罩一个、烟盒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德展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