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非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的重庆XX有限公司综合大楼2楼办公室,趁无人之机,采取移动办公室内摄像头位置避开监控的方式,先后4次盗窃被害人熊某放置于办公桌上挎包里黑色钱夹内的人民币共计3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的一天中午,肖某某在XX公司办公室上班,趁无人之机,用扫把移开对准办公桌的摄像头,盗窃熊某放置于其办公桌上挎包内黑色钱夹里的人民币1000元,用于日常开支;2.2014年11月的一天中午,肖某某趁办公室���人之机,采用同样的方法,盗窃熊某放在办公桌上挎包里黑色钱夹内的人民币500元,用于日常开支;3.2014年12月28日15时许,肖某某趁办公室无人之机,采用同样的方法,盗窃熊某放在办公桌上挎包里黑色钱夹内的人民币1600元,其中1000元用于偿还杨某的欠款,剩余款项用于日常开支;4.2014年12月29日11时50分许,肖某某趁办公室无人之机,采用同样的方法,盗窃熊某放在办公桌上挎包里黑色钱夹内的人民币700元。当日下午,因熊某请客吃饭,肖某某主动借给熊某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民警查获肖某某持有的赃款人民币465元,于2015年2月26日返还被害人熊某。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并赔偿被害人熊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熊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视频监控录像;3.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户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病历资料;5.收条、谅解书、社区证明;6.被害人熊某的陈述;7.证人鞠某某、杨某的证言;8.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怡代理审判员  钟华人民陪审员  单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