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强,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男。原告陈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与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分分合合恋爱近一年后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肖某搬到原告陈某家居住。2013年11月1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肖某甲,从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陈某处居住生活,由原告陈某及其家人照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性格差异大,无法交流与沟通,被告肖某经常深夜回家甚至夜不归宿,致使夫妻感情愈加冷淡。2014年6月原告陈某在成都做手术,被告肖某漠不关心,也拒不给原告陈某拿钱治疗,所花医疗费12000余元还是原告陈某多处筹借,深深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并且该次手术对原告陈某以后的生育有一定影响。加之被告肖某与原告陈某父母关系也相处不好,双方为此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7月原告陈某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游仙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未准予。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肖某甲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肖某每月承担1000元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凭据各承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判令被告肖某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6000元及补偿原告陈某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某承担。被告肖某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因孩子才一岁多,且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2.原告陈某诉称的答辩人深夜归家只是偶尔发生,仅发生在双方吵架生气的时候。3.原告陈某做手术后的第二天答辩人便带孩子一起带到成都去守护原告陈某。当时答辩人没有钱,所以告诉原告陈某让其父母先垫付医疗费,等有钱了即偿还。4.若判决离婚,孩子由答辩人抚养,因为答辩人工作比较稳定,月收入在3000元左右,且答辩人父母可以帮助照顾孩子,并不需要原告陈某支付抚养费用。5.夫妻共同财产有:结婚时购置的48寸TCL液晶电视、布艺沙发、桌几、组合电视柜各一,如果判离婚由法院依法分割;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为:结婚后2013年5月份左右,答辩人的同学左某帮答辩人在成都平安银行贷了8.8万元款,连利息是11.8万元,该贷款是等额本息还款法,月还3280元,要还够36个月。该笔借款中的2-3万元用于偿还了答辩人婚前债务,另一部分用于偿还了登记结婚前为凑办婚礼在答辩人姐姐处的借款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日婚生一子名肖某甲。婚后,被告肖某到原告陈某户籍所在地双方共同生活,初期关系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5月,原告陈某入院行手术,住院期间治疗费用系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金额共计11169.78元。原告陈某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医嘱为“……严格避孕2年”。原告陈某治疗期间,原、被告再次因治疗费用及相关琐事产生分歧,导致矛盾激化。2014年7月24日,原告陈某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未获准予。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甚至因双方纠纷引发被告肖某与原告陈某父母的争执抓扯。原告陈某提交了其与被告肖某之间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7月29日之间的短息记录,显示双方分歧大,被告肖某短信中表明同意离婚,拟证实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肖某认可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劝告和好是其主要意思表示。被告肖某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48寸TCL液晶电视、布艺沙发、桌几、组合电视柜各一;夫妻共同债务为: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肖某同学左某(音同)在成都平安银行帮被告肖某贷款8.8万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本息共计11.8万元,月还3280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该笔借款中的2-3万元用于偿还了答辩人婚前债务,另一部分用于偿还了登记结婚前凑办婚礼在答辩人姐姐处的借款5万元。原告陈某认为:被告肖某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系婚后由原告陈某出钱购买;被告肖某所述债务,借款时原告陈某在场但并未签字借款,该笔借款全部用于偿还被告肖某婚前高利贷借款,与原告陈某无关。另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为偿还因住院医疗费而产生信用卡透支账款,在原告陈某父母处借款1.2万元。被告肖某对原告陈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双方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陈某父母作证称:原告陈某为偿还2014年5月住院治疗期间的信用卡透支账款在二证人处借到现金1.2万元。是原告陈某出院后,其父陈某甲将现金给原告陈某由其自行偿还了信用卡。且原、被告曾承诺将偿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及婚生子身份信息、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短信文字记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村委会证明、病历记录、信用卡账单明细、证人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未就夫妻关系改善作出努力,反而矛盾激化导致家庭成员间争执抓扯事件发生。被告肖某虽辩称不愿离婚,但其在答辩陈述中并未分析认识自身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不足,也无改善夫妻关系的良性建议。现原告陈某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肖某甲的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因肖某甲现年不满2周岁,原告陈某作为母亲能够给予其成长过程更为细致的呵护,成长环境也不会发生重大变化。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的规定,确定肖某甲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肖某每月支付该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被告肖某陈述的财产购置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陈某主张系其婚后个人出资购买不予分割无事实、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布艺沙发、桌几、床、衣柜各一归原告陈某所有;48寸TCL液晶电视、组合电视柜各一归被告肖某所有。原告陈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提交的书面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债务的存在,而其父母作为直系亲属所作证言证明力不足,故对原告陈某主张的债务本案不予认定。被告肖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1.8万元,原告陈某陈述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具体情形,因涉及第三人权益,故本案对该笔债务不予处理,双方可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另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肖某补偿其10万元,理由是其行子宫肌瘤手术后几年内无法生育。该事由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肖某甲跟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被告肖某每月支付肖某甲生活费500元。肖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以上费用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肖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布艺沙发、桌几、床、衣柜各一归原告陈某所有;8寸TCL液晶电视、组合电视柜各一归被告肖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 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凤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