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9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钱颖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钱颖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超载驾驶牌照为沪D×××××的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新村269号圆通快递公司门口空地处,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调头停车,在倒车行驶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崔某丙(2010年7月5日出生)发生刮擦并将其碾压,致使被害人崔某丙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在案件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后被告人刘某家属及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8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甲、崔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查询,购车协议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款暂存收据,事故款支取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车辆装载物过磅委托书,鉴定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赔偿协议,谅解书,暂扣款收据、收据,保险赔付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黄东升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