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滨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赵某某、荆某某、荆某甲、吕某某、陈某甲、荆某乙、李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荆某某,荆某甲,吕某某,陈某甲,荆某乙,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滨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荆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窝藏,于2010年7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7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病未执行),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0月2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犯罪,2012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犯罪,2013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留文、高献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荆某甲,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8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2月1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行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劫犯罪,2012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犯罪,2013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3日由本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抢劫犯罪,2015年1月3日由本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荆某乙,男,1981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抢劫犯罪,2015年1月3日由本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抢劫犯罪,2015年1月3日由本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监刑诉(2012)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荆某某、荆某甲、吕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荆某乙、陈某甲、李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荆某某犯窝藏罪,于201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卫滨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荆某某、陈某甲、荆某乙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卫滨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卫滨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赵海刚、荆某某、荆某甲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卫滨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蔡立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被告人荆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留文、高献锋、被告人荆某甲、吕某某、陈某甲、荆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1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百世吉宾馆3001房间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赌博输钱后,以外出凑钱为由离开宾馆。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认为周某某等人系设牌局诈赌骗取钱财,遂以赌博被骗三万余元需帮忙为由,电话纠集被告人荆某某、荆某甲、陈某甲、荆某乙、李某和孟某某(另案处理)、曹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来到该宾馆欲找周某某等人讨还赌资。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该宾馆楼下遇到周某某的司机李甲正在打电话,便对李甲实施殴打并抢走其飞利浦牌X603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进入3001房间,对周某某、孙某某、白某某等人使用皮带抽、矿泉水瓶砸等方式实施殴打,并侮辱性地让周某某等人跪在地上。当晚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吕某某接到荆某某电话通知与其女友张某某到达现场。被告人荆某甲、吕某某在房间内对被害人李甲、张某甲进行威胁、殴打,让其脱光衣服、跪在地上,强行进行搜身,逼迫被害人交出钱财。众人当场搜出李甲现金12700元,周某某现金4000元,张某甲现金25000元,孙某某现金6000元,白某某现金1000元,薛某某现金5000元。被告人荆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商议后要求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再拿出7万元对其进行补偿。周某某被逼将其车内的5万元现金和借其朋友常新联的2万元现金一并交给陈某某和赵某某。被告人荆某某草拟协议文书并让张某某抄写一份,荆某甲持刀逼迫被害人周某某、白某某签字承认诈赌骗钱的事实,并对周某某进行录音。被告人荆某某对被害人周某某等人进行威胁、恐吓,严禁被害人将抢钱事实外泄。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将赃款全部拿走占为己有。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致使孙某某面部骨折及鼻梁骨骨折、周某某眼部受伤、白某某眼部受伤。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甲、荆某乙、李某等人在上述犯罪现场为帮助陈某某、赵某某要回赌资,殴打被害人周某某、孙某某等人。被害人孙某某眼部受伤,流血不止,为防止伤情恶化,荆某某指使陈某甲、荆某乙、李某等人陪同被害人孙某某到医院治疗,并负责看管孙某某以防止其报警和逃跑。2011年6月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头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2011年5月2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甲的飞利浦牌X603型手机价值1339元。2011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荆某某、荆某甲、陈某甲、荆某乙、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三、窝藏罪:2010年7月份,张建国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追捕,找到被告人荆某某请求暂住其家中。被告人荆某某明知张建国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2010年7月14日,张建国在荆某某的暂住处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荆某某、荆某甲、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共计12503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荆某乙、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某明知张建国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所进行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抢劫罪指控的与事实不符,发生争执后,我积极制止,我没有拿钱,写协议是我让写的,他们说的也不是事实,最后我拿走的是七万块钱,其它乱七八糟的钱都没有。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我没有任何动作威胁,我没有抢劫。被告人荆某某辩称:我没有抢劫,我太冤枉了,我及时让人带受伤者去看病,制止争执,写协议是陈某某让写的跟我没有一点关系,我没有任何威胁话语对被害人,张建国身上背的犯罪事,我是完全不知情。辩护人认为:被告荆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1、从案发过程及事后的几个情节,完全可以证实荆某某是处于朋友义气,以及在亲情的驱使下,进行的寻衅滋事罪所具有的犯罪特征。2、荆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主犯的犯罪构成,他在本案中起的仅仅是帮助的作用,不应当作为主犯认定。3、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现场搜出的现金数额,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取得的七万元中,应将陈某某、赵海刚的赌资37800元扣除,退给薛某某、刘云龙的6500元,因该部分钱是在现场退还,不应计算在涉案数额内。被告人荆某甲辩称:我对起诉书的指控我犯抢劫罪有异议,我是接到陈某甲的电话才去的,我没有抢劫的行为。被告人吕某某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抢劫罪有异议,我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没有拿一分钱。被告人陈某甲辨称:对起诉书指控的我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对上次法院定我抢劫罪我有异议,我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不成抢劫罪。被告人荆某乙辨称:对起诉书指控的我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对上次法院定我抢劫罪我有异议,我没有枪一分钱,为什么定为抢劫罪。被告人李某辨称:我没有拿一份钱,抢劫罪我不认,寻衅滋事罪我认,我积极陪被害人看病,我没有抢劫。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1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百世吉宾馆3001房间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赌博输钱后,以外出凑钱为由离开宾馆。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认为周某某等人系设牌局诈赌骗取钱财,遂以赌博被骗三万余元需帮忙为由,电话纠集被告人荆某某、荆某甲、陈某甲、荆某乙、李某和孟某某(另案处理)、曹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来到该宾馆欲找周某某等人讨还赌资。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该宾馆楼下遇到周某某的司机李甲正在打电话,便对李甲实施殴打并抢走其飞利浦牌X603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等人进入3001房间,对周某某、孙某某、白某某等人使用皮带抽、矿泉水瓶砸等方式实施殴打,并让周某某等人跪在地上。被告人荆某甲又在房间内对被害人李甲、张某甲进行威胁、殴打,让其脱去衣服进行搜身,逼迫被害人跪在地上交出钱财。在此期间,众人当场搜出赌资后,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荆某某商议要求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再拿出7万元对其进行补偿。周某某被逼将其车内的5万元现金和借其朋友常新联的2万元现金一并交给被告人陈某某和赵某某。被告人荆某某草拟协议文书并让张某某抄写一份,让被害人周某某、白某某签字承认诈赌骗钱的事实,并对周某某进行录音。被告人荆某某对在场所有人进行威胁、恐吓,以防止抢钱事实外泄。被告人陈某某当场将自己输的赌资22000拿走,又多拿1000元,退给赵海刚赌资15000元,退给被害人薛某某赌资5000元、刘云龙赌资1500元;第二天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到医院退给被害人孙某某赌资、医药费11000元;剩余36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18000元、赵某某分得18000元。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致使孙某某面部骨折及鼻梁骨骨折、周某某眼部受伤、白某某眼部受伤。在上述事实发生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荆某乙、李某等人为帮助陈某某、赵某某要回赌资,分别对被害人周某某、孙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辱骂。当晚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吕某某接到荆某某电话通知与其女友张某某到达现场。被告人吕某某为帮助陈某某、赵某某要回赌资,在房间内对被害人李甲、张某甲进行威胁、殴打,让其脱去衣服进行搜身,逼迫被害人跪在地上交出钱财。被告人陈某甲、荆某乙有殴打辱骂行为,被告人李某有辱骂行为。被害人孙某某眼部受伤,流血不止,为防止伤情恶化,荆某某指使陈某甲、荆某乙、李某等人陪同被害人孙某某到医院治疗,并负责看管孙某某以防止其报警和逃跑。2011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荆某某、荆某甲、陈某甲、荆某乙、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孙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前被告人荆某某自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荆某甲自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荆某乙自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李某自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吕某某已自愿赔偿被害人李甲手机款1339元。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荆某某、荆某甲、吕某某、陈某甲、荆某乙、李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认定抢劫罪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新乡市百世吉宾馆3001房间以周某某等人诈赌为由抢劫财物的事实。(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周某某等人诈赌为由强抢劫财物的事实及对赃款的分配情况。(3)、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5月8日晚上,接到表弟陈某某的电话后,在百世吉宾馆参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周某某等人诈赌为由强抢劫财物的事实。(4)、被告人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参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周某某等人诈赌为由抢劫财物的事实。(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5月8日晚上,接到我哥陈某某的电话让我到百世吉宾馆,参与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周某某等人诈赌为由抢回赌资(抢劫财物)以及陪同受害人到医院办理的住院手续进行治疗的事实。(6)、被告人荆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5月8日晚上,接到荆某某的电话去百世吉宾馆参与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周某某等人诈赌为由抢回赌资(抢劫财物)以及和李某带着受害人到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5月8日晚上,接到赵某某的电话去百世吉宾馆参与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周某某等人诈赌为由抢回赌资(抢劫财物)以及和荆某乙带着受害人到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8)、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5月8日晚上,接到荆某某的电话去百世吉宾馆参与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周某某等人诈赌为由抢回赌资(抢劫财物)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8日晚上,在百世吉宾馆3001房间,被参与赌博的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等人以其诈赌为由被抢劫和被打伤以及荆涛威胁大家出去后不能讲此事的事实。(2)、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8日晚上,在百世吉宾馆3001房间,自己和周某某等人被参与赌博的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等人以其诈赌为由被抢劫被打的事实。(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8日晚上,在百世吉宾馆3001房间,自己和周某某等人被参与赌博的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等人以其诈赌为由被抢劫被打以及被被告人陈某甲、荆某乙、李某带着到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8日晚上,在百世吉宾馆3001房间,自己和周某某等人被参与赌博的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等人以其诈赌为由被抢劫被打和周某某从车里拿出五万元和借老常二万元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以及荆涛威胁大家出去后不能讲此事的事实。(5)、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8日晚上,在百世吉宾馆3001房间,自己和周某某等人被参与赌博的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等人以其诈赌为由被抢劫被打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分别退还自己和刘云龙被抢现金5000元、1500元的事实。(6)、被害人刘云龙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8日晚上,在百世吉宾馆3001房间,自己和周某某等人被参与赌博的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等人以其诈赌为由被抢劫被打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分别退还自己和薛某某被抢现金1500元、5000元的事实。(7)、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8日晚上,在百世吉宾馆3001房间,自己和周某某等人被参与赌博的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等人以其诈赌为由被抢劫被打以及周某某从车里拿出五万元和借老常二万元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以及荆涛威胁大家出去后不能讲此事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常新联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等人抢劫周某某等人和自己当时借给周某某二万元帮助其筹够了七万元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以及荆某某威胁大家出去后不能讲此事的事实。(2)、证人乔祝敬证言证实:李甲曾向乔祝敬要钱的事实。(3)、证人陶伯海证言证实:陶伯海将七万元交给周某某委托其购房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受荆某某指使书写协议的事实。4、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图1张。证明:抢劫现场位置。(2)、现场照片6张。证明:抢劫现场情况。(3)、辨认笔录四份。证明:张某某受荆某某指使书写协议的事实。荆某甲持刀实施殴打张某甲、李甲的事实。吕某某实施殴打张某甲的事实。5、鉴定结论(1)、伤情鉴定结论。证明:孙某某头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李甲被抢手机价值1339元。6、物证(1)、物证照片7张。证明:涉案物证情况。(2)、麻将牌1副。证明:赌博工具。腰带1条。证明:被告人所用的作案工具。(3)、伤情照片4张。证明:白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的伤情7、书证(1)、户籍证明8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身份和年龄。(2)、到案经过3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抓获经过。(3)、协议书、收到条。证明:荆某某等人逼迫周某某签订的协议以及赔偿孙某某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薛某某、张某甲、孙某某的处罚情况。(5)、赔偿损失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荆某某、荆某甲、吕某某、荆某乙、陈某甲、李某自愿赔偿受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调查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关于被告人荆某某窝藏罪2010年7月份,张建国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追捕,找到被告人荆某某请求暂住其家中。2010年7月14日,张建国在荆某某的暂住处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建国在荆某某和孟蕊租房处暂住以及自己不知道张建国有违法犯罪的事实。2、证人张建国的证言。证实:张建国因涉嫌犯罪逃至荆某某家暂住的事实。3、证人张富军的证言。证实:张建国在荆某某的租房处被抓获的事实。4、证人孟蕊的证言。证实:张建国在其和荆某某租住房内暂住并被抓获以及自己不知道张建国有违法犯罪的事实。5、租房协议书1份。证明:建业花园的房子系孟蕊租赁。6、诊断证明书等材料1套。证明:荆某某患有心脏病。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调查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荆某某、荆某甲、吕某某、陈某甲、荆某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54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荆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荆某甲、吕某某、陈某甲、荆某乙、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荆某某、荆某甲、吕某某、陈某甲、荆某乙、李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荆某某、荆某甲、吕某某犯抢劫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某乙、陈某甲、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对该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荆某乙、陈某甲、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荆某某、荆某甲、吕某某、陈某甲、荆某乙、李某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荆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荆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应从抢劫的数额中扣除被告人陈某某、赵海刚赌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窝藏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某明知张建国是犯罪的人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窝藏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荆某某关于其不构成窝藏罪的意见和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荆某某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三、被告人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已折抵刑期16日。)四、被告人荆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五、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荆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非法所得54500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贾喜庆审判员 李时龙审判员 王官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