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鲍铁团与张玉红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铁团,张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8号原告鲍铁团,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杜坤,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红,女,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鲍铁团诉被告张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铁团及委托代理人杜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铁团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是朋友关系,经孙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张玉红相识。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玉红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同年12月4日还款,逾期未还每天支付0.3%的违约金。原告同天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张玉红,但被告张玉红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此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张玉红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玉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玉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甲方(顾某某)张玉红,乙方:鲍铁团。今有甲方张玉红向乙方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如逾期欠款未还,每天按0.3%违约金收取。甲方签字:张玉红,担保人签字:孙某某,乙方签字:鲍铁团,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8日,原告鲍铁团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向张玉红账户汇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玉红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玉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铁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波人民陪审员 郭柱元人民陪审员 刘恩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房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