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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住广东省高要市,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廖锡培,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廖锡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其经营的端州区某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内安装的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肇庆市大旺高新开发区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刷卡套现资金七次,累计套现金额1398000元,收取刷卡金额的1%作为手续费。次日李某某将该笔款项转账至对方指定账户。扣除银行应收取的费用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363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梁某宜、梁某达、李某家、温某虹、杨某容、周某芬的证言,涉案POS机办理资料及交易流水,相关账户明细及银行转账单,涉案信用卡申办资料及明细,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退款单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利用POS机套现的方式,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退出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确有理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36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粉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华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