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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舒汪丽云与孙兴平、何秀妹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汪丽云,孙兴平,何秀妹,傅炳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王会林。申请执行人:舒汪丽云。委托代理人:应利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兴平。被执行人:何秀妹。委托代理人:孙黎明。被执行人:傅炳庚。本院在执行舒汪丽云与孙兴平、何秀妹、傅炳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4)浙丽执民字第71-1号、(2014)浙丽执民字第71-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傅炳庚在丽水市三合溪水电站33%合伙份额。案外人王会林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应丽敏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柏周、周水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听证。案外人王会林、申请执行人舒汪丽云的委托代理人应利坚、被执行人孙兴平、傅炳庚、何秀妹的委托代理人孙黎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会林异议称:被执行人傅炳庚在丽水市三��溪水电站的合伙33%的份额中5%是案外人享有的。我与被执行人傅炳庚于2004年11月16日签订协议,并支付50万元投资款。被执行人傅炳庚每年按上述约定支付投资回报款给案外人。法院(2014)浙丽执民字第71-1号执行裁定书错误,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占丽水市三合溪水电站5%的合伙份额。申请执行人答辩称:王会林与傅炳庚之间是否签订过协议及支付50万元款项的证据不足。即使他们二人存在5%挂名的事实,合伙企业的份额应以登记为准。王会林的执行异议适用的法律有误,根据最高院的规定,王会林与傅炳庚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执行人孙兴平、何秀妹同意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意见。被执行人傅炳庚答辩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成立的。当时是拼股的,我们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分红都是电站分的,案外人的钱都没有分到我头上,他是挂���我名下的。本院在听证期间,案外人王会林提供了与被执行人傅炳庚签订的协议,傅炳庚收取王会林的50万元收条,丽水市三合溪电站发放分红的清单及分红转入银行的对账单。待证该股份是王会林所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孙兴平、何秀妹对协议及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股份未经工商登记、备案,不能对抗法院的冻结措施。50万元的款项应有相应银行凭证。本院对协议及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股份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3日,王会林与傅炳庚合伙经营丽水市三合溪水电站,注册资金100万元,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以王会林为代表的合伙人出资67万元,占注册资本67%,以傅炳庚为代表的合伙人出资33万元,占注册资本33%,合伙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后被执行人傅炳庚因开发景宁畲族自治县炉西水电站资金需要,于2004���11月16日与王会林签订协议,由王会林投资50万元,并承诺对其所占有丽水市三合溪水电站的10%股份的处分权由王会林享有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浙丽商外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4)浙丽执民字第71-1号、(2014)浙丽执民字第71-4号执行裁定,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傅炳庚在丽水市三合溪电站33%的股份。王会林不服,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傅炳庚名下的股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王会林主张该股份的权益,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会林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应丽敏审 判 员 胡柏周审 判 员 周水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