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陆明生与陈炼、朱月琴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生,陈炼,朱月琴,常宽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陆明生。委托代理人孙勇军,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炼,被告朱月琴。被告常宽勤。原告陆明生与被告陈炼、朱月琴、常宽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军,被告陈炼、常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月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明生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常宽勤电话通知原告至靖江市清华苑55号别墅即被告朱月琴家(以下简称55号工地)做吊顶,原告站在脚手架板子上干活,脚手架板断裂,致原告跌落受伤。后原告起诉,法院经审理确认陈炼承担30%的责任,常宽勤承担30%,朱月琴承担20%。现原告因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178562.12元【其中医疗费42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按20元/天计算11天)、营养费1800元(按2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15000元(按10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81000元(按150元/天*18月*3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陈炼赔偿53568.64元,被告朱月琴赔偿35712.40元,被告常宽勤赔偿53568.64元。被告陈炼辩称:对于原告诉状所述原告受伤经过、后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的情况属实。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对医疗费42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无异议,对于护理费,因为原告是出院后局部护理,标准应低于第一次判决时的标准,按50元/天来计算,还应扣除第一次判决已支付的2925元。误工费、营养费都应按第一次判决的标准,并扣除第一次已支付的费用。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要提供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被告常宽勤同陈炼答辩意见。被告朱月琴辩称:原告的主张均是按最高标准计算的,费用偏高,我不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我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靖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发票、病历,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病历,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原告的户口簿、电费发票、安置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系失地农民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的费用。经质证,被告陈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明资料太过薄弱,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户口本上载明原告系粮农,故应当按照粮农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常宽勤同陈炼质证意见。被告朱月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提供的失地农民证明,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明生因提供劳务受害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泰靖民初字第03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陆明生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由常宽勤承担30%、陈炼承担30%、朱月琴承担20%。后原告的伤情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陆明生因外伤致右下肢膝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为18个月,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150天。被告陈炼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徐某于2015年4月28日出庭答疑。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以及责任分担已由本院(2013)泰靖民初字第031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确认,故在本案中不再赘述,各方仍应按该判决书确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被告的质询,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被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对于营养费,被告陈炼、常宽勤主张按第一次判决时的标准计算,该标准与原告起诉标准一致,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误工费,被告主张按粮农的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系从事木工工作,故本院参照与原告从事行业相近的江苏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证明其系失地农民,故其根据伤残等级及年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炼、常宽勤、朱月琴辩称原告提供的失地农民证明不能表明其系城镇居民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750元、误工费49795.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6847.62元。扣除第一次判决已确定的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925元、误工费16598.50元,余款116424.12元由被告陈炼、朱月琴、常宽勤按责分别赔偿34927.24元、23284.82元、34927.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明生的损失由被告陈炼赔偿34927.24元,被告朱月琴赔偿23284.82元,被告常宽勤赔偿34927.24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56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陆明生负担434元、被告陈炼、常宽勤各负担651元,由被告朱月琴负担434元(三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鉴定人员出庭费800元由被告陈炼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戴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珂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