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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韦桂琼与谢奕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55号原告韦某,女,壮族,住广西鹿寨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23××524。被告谢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24××17。原告韦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在广东开平市打工认识恋爱,1995年4月28日在塘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1月生育儿子谢某甲,现已独立生活。1995年至2000年底,被告基本上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因被告好赌,夫妻间常争吵,感情不和。2006年8月,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而打骂原告,原告见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迫离开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已分居八年多,此期间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往来,断绝一切夫妻关系,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现起诉请求判决原告韦某与被告谢某离婚。婚生儿子谢某甲已成年,随谁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也无债权债务要求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开婚登字[2015]第××号>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3、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广西娘家居住几年。被告谢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都不属实,原告在2005年7月份离开之后就一直没回来,双方分居不止八年。被告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好赌,只是偶尔去赌一下。当初原告报大年龄与被告结婚。在2005年,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并向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发生同样的事情。被告抚养儿子多年,而原告没有照顾儿子,应补偿抚养费90000元给被告。被告因儿子谢某甲触犯刑事法律而赔偿了60000元,原告应支付此款给被告。原告还应返还在被告处取走的2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及在登记结婚时原告虚报年龄;3、字条1份,证明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4、户口本1本,证明儿子谢某甲的户籍登记情况;5、原告的临时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登记结婚的年龄与实际年龄不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身份证和户口本上的身份资料与结婚证上的不一致;对证据2、3也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5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本案,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证据3是复印件,且被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本案,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2、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于证据3、5不予认可,且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本院依职权到开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原、被告的婚姻登记等相关情况。开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出具以下材料:1、证明一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4、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书复印件一份,5、身份声明书复印件一份,6、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到开平市塘口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调查谢某与韦某的结婚登记情况,开平市塘口镇社会事务办公室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出具以下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其内容与开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一致。2、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两份,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表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自行恋爱相识,1995年4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1月10日生育儿子谢某甲,谢某甲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工作等意见分歧,并致争吵感情不和,夫妻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且分居期间毫无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但在庭审后于2015年5月15日又表示同意离婚。案经审理调解,原、被告对补偿抚养费等问题各持己见。另查明,原告是1976年11月12日出生,在199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时,未满二十周岁,未达法定的婚龄。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于1995年4月28日自愿到当时的开平市塘口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虽然原告在登记结婚时未达法定的婚龄,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早已年满二十周岁,双方的婚姻关系因而合法有效。原、被告因经常争吵不和,并分居多年,且双方在分居期间毫无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请求原告补偿儿子的抚养费90000元,以及被告为儿子谢德辉赔偿的60000元,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取走的20000元,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勇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启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