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茌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石先荣与董金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先荣,董金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石先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金河,现下落不明。原告石先荣与被告董金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先荣及委托代理人杨玉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金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先荣诉称:2013月3月份至6月份,被告董金河承包了山东省齐鲁医院桓台分院的室内装修工程,并雇佣原告从事装修工作。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金河支付劳动报酬47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金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原告石先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董金河于2013年6月5日欠原告劳动报酬4750元的事实。被告董金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书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月3月份至6月份,被告董金河承包了山东省齐鲁医院桓台分院的室内装修工程,并雇佣原告从事装修工作。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石现龙桓台人工费肆仟柒佰伍拾元(4750元)董金河2013年6.5号”。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中的“石现龙”就是原告本人,系被告董金河笔误。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5年1月14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董金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原告举证并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石先荣要求被告董金河支付劳动报酬4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金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石先荣劳动报酬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金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成审 判 员  单维维人民陪审员  贾以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