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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乾坤与聂建军、邓检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乾坤,聂建军,邓检桃,王少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杨乾坤,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成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小年,居民。被告聂建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彭豪,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检桃,农民。被告王少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德荣。原告杨乾坤与被告聂建军、邓检桃、王少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鑫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乾坤、彭练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4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原告杨乾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云、刘小年,被告聂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豪、被告邓检桃与被告王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乾坤诉称:被告王少涛承包了被告聂建军家的建房工作,其将房屋的粉刷转包给被告邓检桃,原告杨乾坤受被告邓检桃的雇请做工。2014年4月16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在二楼做完粉刷工作后,在粉刷脚架上下来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导致头部、面部、胸部、右上肢等多处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入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了医疗费6360.81元,被告聂建军仅支付了28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均是原告自行垫付。原告的伤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继续休治费6000元左右,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综上所述,被告聂建军将房屋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王少涛,被告王少涛又将房屋墙面粉刷的项目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邓检桃,原告与被告邓检桃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全部赔偿,为此,特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合计损失92485.19元。原告杨乾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乾坤的户籍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2、原告儿子杨炼灵、其父亲杨碧峰、其母亲杨竹兰的户籍资料一份,用以证明上述3人为原告的被扶养人或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的事实;3、沙塘乡密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无经济来源,需由原告三兄弟维持其日常开支的事实;4、双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入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双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其损害后果;5、双峰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复查等开支医疗费6360.81元费用的事实;6、证人肖某、谷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的基本事实;7、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乾坤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杨乾坤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治疗费(含抗颜面部疤痕挛缩、色素沉着等治疗费用)陆仟元左右;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的损害后果;8、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9、中南大学X线诊断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乾坤的右侧第7、8肋骨腋段骨折、右侧第6肋腋段骨质不完全性骨折的事实;10、红网百姓呼声中关于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帖子五份,用以证明该鉴定中心以往的鉴定存在违规的事实。被告聂建军辩称:其将房屋发包给了被告王少涛,建房合同中约定建房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由施工方承担责任,且农村自建住房根本不存在建房资质的问题,加之原告在做事过程中有重大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建军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发现场的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聂建军作为房主为房屋的粉刷准备了上下的楼梯及凳子的事实;2、被告聂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对证人谷某、杨某、聂某、旷卫民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检桃从被告王少涛手中承包聂建军房屋内粉刷工程;粉刷工人是被告邓检桃付工资;原告是在粉刷后为图方便,从旁边的铝合金窗户下来时,没有抓住窗户,脚一滑摔至地面受伤;粉刷现场有供工友上下的楼梯;原告事发时所穿的球鞋鞋底很光滑的事实;3、建房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聂建军(甲方)将房屋发包给被告王少涛(乙方)承建,建房中因乙方不注意安全的安全事故由王少涛负责的事实;4、重新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聂建军为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5、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鉴定人杨乾坤外伤致右眼眶外缘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被鉴定人可行右眼外侧皮肤疤痕医学美容等,其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建议其伤后休息玖拾日;受伤后需要陪护壹人,陪护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事实。被告邓检桃辩称:事发后被告邓检桃出了500元医药费由被告聂建军转交于原告,且原告并不是其叫来做事的,其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邓检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少涛辩称:被告邓检桃与原告都是为房主聂建军提供劳务,由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在工作后不走施工楼梯或凳子到二楼地板,致使其受伤,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聂建军将房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承建,且施工现场没有提供安全保护装备,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邓检桃召集原告为房主施工,其作为直接管理者,未见到安全提醒的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少涛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被告王少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聂建军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8没有异议;对证据5持有异议,应以人民医院的正式住院发票为准;对证据6持有异议,当时事发现场有楼梯可供上下;对证据7持有异议,被告方已申请了重新鉴定,推翻了原告的鉴定结论;对证据9持有异议,省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对是否骨折的问题作出了处理,应以此鉴定为准;对证据10持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邓检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聂建军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少涛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应以公安机关的证明为准,村委会的证明有失真实性;对证据4、5的意见同被告聂建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7、9、10持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被告聂建军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持有异议,当时事发现场并没有楼梯及凳子;对证据2持有异议,事发现场没有采取任何防患措施;证据3与原告无关,这是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持有异议,此鉴定结论不公正。对被告聂建军提交的证据,被告邓检桃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被告聂建军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少涛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被告王少涛承建房屋没有资质,被告聂建军知晓情况,其作为房主应承担责任。结合原、被告庭审期间的陈述,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杨乾坤提交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三兄弟共同扶养其父母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系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其他费用开支,被告方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双峰县永安大药房购药票据,无医院处方,姓名及门诊费用系手写,不能证明该开支是用于治伤的。合议庭对有处方及正式发票的开支予以采信,对其他不全的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当时是怎么受伤的,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聂建军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且新的鉴定否定了之前鉴定书中的部分意见,故不予采信;证据8三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9系其他医院的诊断证明,但省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中已经就是否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作出了说明,现原告不愿意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一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0系网上对该鉴定中心的评论,但并不能证明此次鉴定存在违规操作,故不予采信。对被告聂建军提交的证据1系事发现场的照片,且与其提交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2中谷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交证据(谷某的证明)内容相一致,说明了原告当时是如何受伤的,且证明了当时事发现场存在楼梯及凳子供工友上下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说明被告聂建军与被告王少涛之间承建房屋的情况,但因承包人没有资质,发包方存在选任过失,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系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虽持有异议,但并不愿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举证与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被告聂建军新建一栋三层房屋,将房屋承包给被告王少涛承建,建房过程中,被告王少涛将房屋的内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邓检桃,原告杨乾坤受被告邓检桃之邀,来到被告聂建军家为其建房做工,由被告邓检桃支付工资。2014年4月16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在二楼靠窗的内墙做完粉刷工作后,在立脚架上下来,为图方便,直接踩到窗户上,因身体重心不稳(当时窗户上没有安装防盗窗),不慎从二楼窗户摔至一楼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5778.7元。此后,原告为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在双峰县永安大药房开支医疗及鉴定费用共计1383元(其中司法鉴定费800元,无处方凭证的药房发票金额583元)。原告杨乾坤的损伤经双峰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颌面部软组织裂伤;2、右眼球挫伤;3、右眼眶骨骨折;5、双手皮肤软组织裂伤;6、右侧肋骨多发骨折;7、右肺挫伤;8、右胸腹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5日,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受双峰县司法局沙塘司法所的委托,对原告杨乾坤的伤情作出娄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乾坤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杨乾坤的误工损失为120日;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治疗费(含抗颜面部疤痕挛缩、色素沉着等治疗费用)陆仟元左右;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诉讼期间,被告聂建军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缴纳鉴定费用2000元,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57号鉴定意见书:1、对被鉴定人杨乾坤2014年4月16日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提供的病历资料中清创记录发现:右侧颌面部可见一软组织裂伤,长约6.5cm,深约0.3-1.5cm,伤口边缘不齐,渗血,伤口内可见碎骨片,可扪及右眼眶外缘部骨折。虽然上述骨折在影像学检查(CT扫描)可能难以显现,但手术清创过程中发现右侧颌面部创口处有骨碎片,扪及右眼眶外缘部骨折,故本次外伤致“右眼眶骨折”予以认定。复阅双峰县人民医院2014年4月16日胸部正斜位X光片(X线号:0301623)示:右侧第6-8肋腋段水平胸廓塌陷,局部肋骨走形异常,但骨平质完整。考虑到胸部X线检查对肋骨骨折(尤其无明显错位肋骨骨折)诊断易产生争议,伤后未作进一步胸部CT检查,就现有材料,本次外伤是否导致肋骨骨折难以明确。被鉴定人右眼眶外缘部骨折,参照“GB/T16180-2006.B.1.J.14)”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根据目前情况,被鉴定人可行右眼外侧皮肤八横医学美容等,其治疗费预计需要人民币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建议其伤后休息玖拾日;受伤后需要陪护壹人,陪护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杨乾坤治疗出院后,因与被告方就相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合计损失92485.19元。另查明,原告杨乾坤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聂建军支付了医疗费用2300元,被告邓检桃支付了医疗费用500元。现原告杨乾坤于2008年12月24日生育男孩杨炼灵。杨乾坤父亲杨碧峰与母亲杨竹兰育有三个儿子,杨碧峰出生于1953年2月16日,杨竹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过世。对原告杨乾坤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期间及司法鉴定日前为治疗复查所开支医疗费用5778.7元(其中包括被告聂建军开支费用2300元,被告邓检桃开支费用500元),予以认定;对无处方凭证的手写药房发票金额583元,不予认定;2、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工资为1778.65元(36067元÷365天×18天),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故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35623元来计算为1756.8元(35623元÷365天×18天);3、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为7706.63元(23441元÷365天×120天),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0454.1(残疾赔偿金8372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6609×13年×20%÷2+6609×19年×20%÷3),因新的鉴定意见认定本次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744元(8372×20年×10%),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30.8元(6609元×12年÷2×10%+6609元×18年÷3×10%);6、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营养费360元,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60元,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7、原告主张开支鉴定费用800元,被告聂建军申请重新鉴定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对鉴定费用2800元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认定为51932.6元。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1、被告聂建军、王少涛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邓检桃与原告杨乾坤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3、对原告杨乾坤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聂建军将其建房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少涛承建,被告王少涛又将承建的房屋内粉刷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邓检桃,被告邓检桃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杨乾坤受被告邓检桃雇佣从事内墙面粉刷,双方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邓检桃作为雇主,在事发现场未采取相关安全保护措施,故被告邓检桃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乾坤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有凳子及楼梯上下的情况下,擅自从未安装防护窗的窗户下来造成事故的发生,其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聂建军作为房屋发包人,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王少涛,在施工人的选任上存在不当,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王少涛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且其作为总承包人应加强安全监督、管理,由于其疏于监管,对于杨乾坤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少涛、被告聂建军还应与被告邓检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聂建军、被告邓检桃已支付原告的款项理应在其应承担款项中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乾坤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51932.6元,由被告邓检桃赔偿15579.8元(含已支付500元)、被告王少涛赔偿15579.8元,被告聂建军赔偿10386.5元(含已支付的2300元医疗费和2000元鉴定费),余款由原告自负,三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乾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杨乾坤负担1700元,被告聂建军负担400元,被告邓检桃负担500元,被告王少涛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鑫连人民陪审员  彭乾坤人民陪审员  彭练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样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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