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欧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二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欧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购毒人员张某使用手机致电被告人欧某使用的手机,联系向被告人欧某求购交易价为200元的“K粉”,双方约定在北海市海��区渔港路工商所附近小巷内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欧某携毒至上述地点,贩卖二小包“K粉”给张某,收取毒资200元。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购毒人员张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欧某购买的二小包“K粉”(净重1.8克),从被告人欧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及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一台。经检验,从上述“K粉”中检出毒品氯胺酮。归案后,被告人欧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据、称量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欧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欧某非法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之外的其他少量毒品氯胺酮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欧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欧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诉提出其系初犯,贩卖毒品的数量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民警的调查取证工作,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判处更轻的刑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相互之间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欧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欧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欧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的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无不当,现其以相同的理由请求本院判处更轻的刑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叶大敬审判员沈晓晓审判员彭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陈嘉成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