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蒲某与被告易某,第三人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易某,杨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蒲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马仁斌,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济军,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马钦越,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杨某,居民。原告蒲某与被告易某,第三人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赵维蓉担任记录。原告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仁斌、冯济军,被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钦越,第三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且原告申请对诉争房产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554-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此,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建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龙伟青、杨立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维蓉担任记录。原告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仁斌、冯济军,被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钦越,第三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诉称:1999年左右,原告在安江生活时,见被告与杨某(杨某系易某从小收养的女儿)母女生活困难非常可怜,于是出于一片好心,便经常买些米、菜救济她们,资助杨某读书,并帮被告还了一些债务。2003年3月,被告母女居住的房子遭冰雹受损,被告母女便搬到原告处居住,之后原告便与被告同居生活,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无收入,母女生活及杨某读书、买户口等费用都由原告承担。时至2006年,被告多次吵着要原告在黔城买住房,原告考虑到家庭要和睦,购房后也可改善居住条件,便同意了买房。2006年6月7日,原告看中了洪江市晨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镇的住房,当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要求合同一定要写女儿杨某的名字,要原告将产权登记在杨某的名下,并花言巧语的说,杨某答应给原告养老送终。原告考虑到反正是一家人,本人年寿己高,杨某也曾答应过给原告养老送终,如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百年归逝后还要办次过户手续,麻烦又要一笔钱,便同意购房合同写了杨某的名字,以杨某的名义由原告与开发商办了购房合同。随后用自己的积蓄分三次支付了47206元购房款、水电上户费。交完费用后,开发商代办了一切手续将房产证办好,从购房到办好证,杨某没签过字,只在领证时按要求签了个字。之后原告又出资将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房屋装修好之后,原告与被告母女便搬到该房一起共同生活,但没想到的是不久后,被告母女在外大肆宣传房子是被告母女购买的,被告更是无事找事,经常找原告吵闹并多次欧打原告,被迫于2010年搬出,原告搬出之后,被告母女便到房管部门挂失重新办理了该住房的产权证,并对外宣称该房是被告母女出资购买,企图将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据为己有,并拒不同意从该房搬出。此时原告才发觉被告多年来的处心积虑和别有用心,发现自己中了被告的圈套。综上所述,被告母女目前居住的房屋,虽登记在杨某名下,但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个人出资购买装修,产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母女挂失重新办理产权证,占有房屋拒不搬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登记在杨某名下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拟证实相关案件事实:1、商品房预售合同、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转让契约复印件各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四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蒋才菊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1)2006年6月原告出资47206元(其中水电上户、办证费500元)购买了洪江市**镇住房,购房合同是以第三人杨某的名义签订的,产权登记在杨某名下,但合同上杨某的签名系原告代签,产权登记申请人一栏也系销售房产的公司工作员代签,202房产名为杨某购买,实为原告全额出资;(2)202房产登记在杨某名下并非原告赠与,是出于易某的强烈要求及考虑到家庭和睦等原因。2、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2房产虽登记在杨某名下,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一直由原告持有保存至今。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运华、张传军、张有良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出资购买房产后,个人出资购买装饰材料将房屋装修好。4、易某陈述一份,拟证明:(1)易某认可其与原告从2000年开始一起生活;(2)易某主张该房产系其借资为杨某购买,但不是事实。5、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对证人杨远棋、杨寿英、历爱连的问话笔录及段爱清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易某从2000年左右开始有来往,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2)2000年时易某家里特别困难,自己男人去世都无钱安葬,靠原告及邻居帮助,之后易某、杨某的生活、杨某的读书、买户口都是原告负责,被告只在环卫所上过几个月班,没有收入,且杨某也没有收入,没有能力购买房产。这份材料是2010年原被告闹矛盾,司法所调解中心收集来的6、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申请报告、挂失申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杨某为将房产占为己有,明知房产证在原告手中保管的情况下,而去办理挂失手续,将该房产由原洪房权证*字第*****证号改变为洪房权证*字第******号。被告易某答辩称:房子不是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是同居期间双方借了亲戚朋友的钱以及杨某自己部分出资为杨某购买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拟证实相关案件事实:1、证人易理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为了给女儿杨某购房,被告易某向易理刚借款3000元;2、证人易春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为给女儿杨某购房,被告易某向易春香借款8000元;3、易玉中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为给女儿杨某购房,被告易某向易玉中借款1300元。第三人杨某答述称:对于原告,第三人心存三大感激,感激一,虽然原告当时没有钱,但是在第三人刚失去父爱的时候,而对第三人和母亲十分照顾,让第三人体会到家庭的温暖;感激二,原告和被告为了第三人更好的生活所以选择了在黔城帮第三人买房,并积极的帮助代办了购房的所有手续以及交款;感激三,在还款时的确也有原告的功劳,因为当时两次办酒也有一些原告的亲朋送了礼金。所以第三人心里十分的感激原告。谢谢原告为第三人所出的力。但是原告在诉状上称,房子都是其出的钱买的,房子只是借用第三人的名字,不符合事实。20O3年第三人初中毕业后,下半年就开始打工赚钱养家,每个月按时拿钱回去让两位老人安心过日子。2OO6年上半年时,第三人在中方牌楼德瑞生物有限公司上班,接到原告打来电话讲,现在市政府都搬到黔城来了,亲戚也都搬黔城来了,为你生活工作都方便些,怀化的房子太贵了买不起,而且原、被告都老了,没有能力,以后也帮不上第三人什么忙了,其他子女都大了,不用管了,因此,跟母亲经过商量,就到黔城买套房子装修好送给第三人。但是家里没这么多钱,只有几千块钱,剩下的还要向亲戚朋友借,要是第三人的亲戚朋友有钱的话,也可以先借一点,到时候再慢慢还。当时听了很高兴就立马答应了。后来凑齐钱后,原告跟母亲就一起到帮第三人代办了所有购房的手续。后来,第三人回家的时候,原、被告又对第三人讲,要再节约点,不要把钱乱花了。买房子还欠了债,都要第三人去还的。之后,因为当时公司食宿全包,第三人自己只留点零用钱,每个月都把工资拿回家,要原、被告存着用来还借款。几年连一件新衣服都不舍得买。还有后面进新屋的礼金钱;第三人自己结婚时彩礼和办酒的礼金收入,都用来还借款。2006年3月份第三人接到原告的电话后就向舅舅易理元借款一万元交给母亲用于买房,于2O08年底还清;2006年7月份向同事韩晓燕借买房款200O元,还有2006年8月份向同事肖树桂借买房款500O元,都交给了原告和被告用于还买房时向他人借的钱。直到两年后才还清。至于在201O年,原告与被告分手一事,第三人作为女儿不便多做评价,当时第三人怀有五个多月身孕,也曾经多次调解、挽留过,但是还是没有用。原告离开家后,第三人也多次打电话并当面去接过原告,但是都被回绝了。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第三人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洪江市**镇房屋系原告和被告赠送给第三人的,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有口头协议,第三人接受了原、被告赠送的房产,而且也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赠与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反悔不承认赠与行为,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原、被告的赠与是不附条件的赠与,没有侵害其他人的利益。不符合行使撤消权的法定条件。房子产权应该归第三人所有。而且《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争议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此房屋产权系第三人个人的合法财产。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拟证实相关案件事实:1、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镇住宅是杨某购买的;2、证人蒋才菊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交购房款,是蒲某、易某到交的,名字是杨某的,是一种委托行为;3、证人易理元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为了购房,杨某向舅舅易理元借款一万元;4、证人韩晓燕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为还购房借款,杨某向同事韩晓燕借款2000元;5、证人肖树桂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杨某向肖树桂借款5000元,同时证明杨某当时在中方县德瑞生物集团有限公司打工,是有收入的;6、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住宅是杨某单独所有。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易某、第三人杨某对原告所举1、2、3、4、6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5号证据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且证人明显带有个人倾向,所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易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三份证人证言都证明被告曾借款购房,但购房款总共只需40000多元,而这笔钱都是从原告的个人存折上支出,因此,不存在借款;同时,这些证人都是被告方的亲属,其证明力存疑。第三人对被告易某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杨某所举1、6号证据无异议,认为2号证据中证人的陈述不真实不客观,办理购房合同和交款被告易某在场,但款是原告蒲某交的,不是两人一起交的,办理手续也只能说易某在场,但手续是蒲某办理的;对3号证据提出的异议是,证人易理元系第三人的舅舅,也是被告的弟弟,这份证言的证明力和证据可信度非常低;而且该证据的借款时间与买房时间不相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对4、5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购房款是原告从存款中支付,证人证明第三人借款支付购房款与事实不符,即使是杨某向证人借款,但是否用于购房也无从核实。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1、2、3、4、6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调解组织2010年在调解原、被告的纠纷时所收集,该组证据的证人证言中,带有很明显的倾向性和个人主观判断,而且在庭审中不被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3、4、5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经庭审,这些证据均为有关被告及第三人借款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这些借款就是用于购买争议房产的,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1、6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应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易某与第三人杨某系母子关系。2003年3月,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当时第三人尚未成年,因此,第三人亦随原、被告一起生活,与原告也以父女相称。2006年6月,第三人在外打工期间,原、被告在洪江市**镇看中了一套住房,并决定以第三人的名义购买。2006年6月7日,原、被告以第三人杨某的名义与洪江市晨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确定第三人以购买洪江市晨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牌出让的位于洪江市**市治中心区,编号为**号96.46平方米的住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先后分三次向洪江市晨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了购房款及其水电安装费用等近5万元(其中有原告银行存款38000元)。2006年12月16日,第三人杨某向洪江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06年12月19日洪江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后同意办证,据此,第三人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房子进行装修后,一起住进了该房屋。2010年初,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便与被告及第三人分开生活,分开时,原告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及相关票证一并带走,为此,第三人于2010年3月1日以房产证遗失为由,向洪江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重新办理了房产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属其所有之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第三人系该房屋的法定产权所有人。购买该房屋时原、被告二人系同居关系,第三人亦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关系融洽时原告与第三人以父女相称,原告虽举证证明部分购房款系经其存折上支取存款支付,但原告与出卖方签订购房合同时和支付购房款均书写或同意书写第三人名字,且第三人亦无异议并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由第三人自己签名。同时,原告在诉状上称“原告考虑到一家人,本人年寿已高,杨某也曾答应过给原告养老送终,如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百年归逝后还要办次过户手续,麻烦又要一笔钱,便同意购房合同写了杨某的名字,经杨某的名义由原告与开发商办了购房合同”,说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处分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十分清楚的。原告处分自己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事后亦未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现原告主张第三人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系其所有,要求法院将该房屋产权判归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某要求将登记在第三人杨某名下的洪房权证*字第****(原*字第******号)号房屋产权判归原告蒲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荣人民陪审员 龙伟青人民陪审员 杨立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维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