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城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青松与任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松,任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刘青松,男,生于1981年1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建伟,男,生于1967年10月3日,汉族。原告刘青松与被告任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贾某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任建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任建伟向原告刘青松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任建伟亲笔出具借条一支,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青松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任建伟担保人:贾某某2014年5月6日”。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建伟向原告刘青松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持借据向被告任建伟索要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任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青松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