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东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方国义与潘天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义,潘天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501号原告:方国义。委托代理人:方进,浙江天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天元。原告方国义诉被告潘天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天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义起诉称,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货款支付办法、逾期支付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的承担等条款。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57190元。经一再催讨,被告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190元及按月利率3.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的事实;3、货款欠款字据三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157190元的事实;4、短消息一份及通话清单六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货款债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潘天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于购买数量、货款、付款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3张,共计欠钢筋款15719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方进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依法负有及时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违约金按月利率3.6%支付,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收货之日起30日内支付货款,原告未对被告收货时间进行举证,且庭审中称被告在收货后若干天后出具借条,故原告要求按照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应当自借条出具之日起30日后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做了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天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国义货款157190元及违约金(其中19950元自2013年4月13日起、92000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4524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由被告潘天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国义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天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