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长江与江才军、胡石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江,江才军,胡石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玉山县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426号原告:李长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君鸽。被告:江才军。被告:胡石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那春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建。被告:玉山县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克全。原告李长江为与被告江才军、胡石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玉山县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鸽、被告江才军、胡石友、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江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12时55分,被告江才军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江滨路与城中路交叉路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由原告李长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长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才军逃逸。经查,浙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胡石友,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2014年8月5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才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长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3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认为被告江才军未尽安全驾驶义务,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胡石友作为雇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长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3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被告江才军、胡石友赔偿原告李长江各项损失共计25944.79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长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16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被告江才军、胡石友、三山公司赔偿原告李长江各项损失共计28080.792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江才军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医疗费我公司仅赔偿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3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江才军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胡石友辩称:1、涉案车辆浙H×××××号小型轿车原为我所有,但该车在2013年4月17日已租赁给三山公司,双方约定租期为两年,该车发生一切事故由公司承担,此后该车一直由三山公司使用,肇事时的驾驶员江才军也系该公司聘用,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认定我有责任,则原告用药清单中部分药物非用于治疗本次事故所受损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审核;3、驾驶员江才军疏忽大意造成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造成保险公司商业险不能赔偿,故其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二、原告李长江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病历1份、出院记录3页、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花的医疗费用。四、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鉴定费损失。五、交通费票据黏贴页1页,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到庭被告江才军、胡石友、平安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石友向本院提交被告三山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三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克全身份证复印件、包车合同复印件各1份,租车发票复印件7张、工资表复印件2份、通信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由我租赁给被告三山公司使用,被告江才军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三山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长江及被告江才军、平安公司对于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江才军、平安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三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李长江及被告胡石友提供的证据,结合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间均可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均予采信。对于被告胡石友提供的证据,据此可确认涉案车辆浙H×××××号车由其所有人被告胡石友租赁给被告三山公司使用,在租赁期间内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被告江才军系该公司雇佣的员工。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12时55分许,被告江才军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江山市市区江滨路与城中路交叉路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由原告李长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苏琪儿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长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才军驾车逃逸。原告前往江山市中医院就诊,住院2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0390.99元。2014年8月5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才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长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3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涉案车辆浙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石友,2013年4月17日,被告胡石友与三山公司签订包车合同,约定该车租用给被告三山公司使用,租用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江才军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系被告三山公司雇佣的员工;涉案车辆浙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才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长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江才军应对原告交强险理赔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浙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由被告胡石友租赁给被告三山公司使用,被告三山公司作为车辆承租人享有该车的支配权及使用权,理应妥善保管及使用车辆,而被告胡石友已将涉案车辆出租,其不能有效支配及控制该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三山公司应当与被告江才军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石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石友提出原告医疗费中部分药物非用于治疗本次事故所受损伤,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结合上述认定及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李长江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32314.4元、护理费5090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40390.99、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2040元。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三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浙H×××××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李长江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694.4元。二、被告江才军赔偿原告李长江医疗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80.79元。三、被告玉山县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由被告江才军、玉山县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