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蔺小刚与被告张国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小刚,张国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蔺小刚,男,汉族,1990年5月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开发区。被告张国斌,男,汉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甘肃省静宁县人,住甘肃省静宁县古城乡。原告蔺小刚与被告张国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由代理审判员高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小刚诉称,2014年4月至11月份,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干钢筋工,约定每天工资为200元。工期结束后,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给原告出具6000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国斌支付原告蔺小刚劳务工资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蔺小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国斌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蔺小刚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蔺小刚人工工资6000元的���实。经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有被告张国斌的签字,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被告张国斌尚欠原告蔺小刚劳务工资6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1月份,原告蔺小刚在被告张国斌承包的工地干钢筋工,双方约定原告蔺小刚工资每天为200元。工期结束后,被告张国斌支付原告蔺小刚部分人工工资,经过结算,被告张国斌尚欠原告蔺小刚劳务工资6000元,被告张国斌于2014年12月8日给原告蔺小刚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蔺小刚人工工资6000元。后原告蔺小刚向被告张国斌索要欠款未果。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蔺小刚在被告张国斌承包的工地干钢筋工,约定每天工资为200元,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蔺小刚提供劳务,被告张国斌就应当按照合���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国斌未能及时足额支付下欠原告蔺小刚劳务工资,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劳务工资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蔺小刚起诉要求由被告张国斌支付下欠劳务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斌给付原告蔺小刚劳务工资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来自